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勝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勝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柒零公克,驗餘毛重零點 陸玖柒 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郭勝榮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於民國106年3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潭大池公園之公廁內,以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0.7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耗盡,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6973公克,應予敘明。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2之「證據名稱」項第3至4行原載「檢體監管紀錄表」,應更正為「檢體紀錄表」。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郭勝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郭勝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雖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並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惟咸行之於民國91年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迄今已歷時久遠,抑且,自93年10月28日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29)日出監後,相隔長達近12年半之久始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刑之執行已收相當遏制之效,是此可徵其猶具刑罰之感受性,要非怙惡不悛,點化不悟之徒,可責性相對較輕,又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極低,再其事後終知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在友達公司做空調維修」,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原毛重0.70公克,驗餘毛重0.697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