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90號聲請人 范姜復省 相對人 范姜寶榮 關係人 范姜寶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范姜寶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范姜復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姜寶榮之監護人。
指定范姜寶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於民國59年6月11日起因日本腦炎、高燒不退,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關係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名冊、同意書及相對人殘障手冊等件為證,聲請人另陳因兩造之父親去世、母親生病在床,將為相對人辦理各項事務並照顧相對人之生活,依相對人現狀無法自行處理,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人針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為鑑定,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林彥輝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詢問年籍資料等,相對人雖能自行行走,但無其他積極反應,在診間搖頭晃腦,眼神環顧四周無法對焦,外觀整齊乾淨、四肢尚健全;鑑定人初步觀察陳以相對人應屬智能障礙,其餘詳如鑑定報告;有本院105年2月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另參酌上揭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以:綜合 范姜女 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可知范姜女之智能自小即有障礙,無法維持日常生活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范姜女之臨床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此一診斷係一持續之智能狀態,臨床上並非可治癒之疾病,其認知功能無法改善。因此,鑑定人認為,其心智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范姜女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有同院105年3月16日桃醫醫字第105390120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堪予採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得為本件之聲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應就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
A、需求評估:
1.相對人領有重度智障身障手冊,現具自主行動能力,但因心智障礙限制,而就訪員之詢問均未能給予言語或肢體回應,亦無處理個人事務及管理財務之能力,日常生活起居事務及經濟生活均需仰賴他人照顧與提供。
2.為協助相對人處理相對人父親往生後繼承事宜,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B、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的長兄,關係人為相對人的長姐,相對人自幼均與親屬同住,受居家式照顧迄今,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受照顧事宜及負擔相對人之生活開銷。相對人母親 范姜朱桂蘭 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C、以上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年9月17日桃姚字第104446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憑。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誼屬至親,與相對人同住,目前為主要處理相對人相關日常生活事務照護並負擔相對人照顧所需費用等事宜,依聲請人之年齡、知識、體力、聲請本件之目的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姊,為關懷探視相對人者,並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一切事務,與聲請人及相對人亦均屬至親,對相對人生活上及財物上等事務亦有一定之瞭解,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能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應無不當,且相對人之母親對上情亦均表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