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9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姍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衛星定位追蹤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具沒收。
事實
一、乙○○因懷疑其配偶甲○○與他人有曖昧關係,為能掌握甲○○行蹤,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3月6日前某日,利用網際網路,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0,000多元之代價,購得具有接受衛星定位資訊而得紀錄被追蹤者行蹤功能之衛星定位追蹤器
1具後,再插入其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以供衛星定位追蹤器發送定位資訊及簡訊之用,繼而未經甲○○同意,於104年3月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號7樓之地下室停車場內,擅自將前開衛星定位追蹤器裝設於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底下,該衛星定位追蹤器自斯時起即將該自用小客車之定位資訊上傳至該衛星定位系統之網路伺服器而製成電磁紀錄,而無故竊錄追蹤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乙○○並得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上揭裝設於衛星定位追蹤器內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駛軌跡。嗣甲○○對於乙○○知悉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行駛動態而心生疑惑,並於整理該自用小客車內部時,發現上開衛星定位追蹤器,始知前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4年度偵字第926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頁、第31-33頁,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核與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0-13頁、第28-29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17頁、第19-20頁),並有如衛星定位追蹤器1具、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扣案可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所保障之「非公開之活動」
係源自憲法對於隱私權之保護,並未排除處罰公共場所之隱私侵擾行為。又人類活動是否為「非公開」,應以是否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為判斷標準,判斷方式則應參酌行為人的侵害方式、被害人有無採取有效的隱匿措施及行為人侵害時間長短及究間廣狹等要素,於具體個案認定有無隱私利益。查衛星定位追蹤器可持續、不間斷的紀錄車輛行跡,車輛各次行跡本身縱為公開性質,惟汽車行跡所連結至駕駛人或乘客之行蹤,與具體個人活動有關,仍存有個人隱私之可能。又利用衛星追蹤器連續多日、全天候不間斷追蹤他人車輛行駛路徑及停止地點,將可鉅細靡遺長期掌握他人行蹤,且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無從知悉,亦無從採取任何隱匿措施。而經由此種「拖網式監控」大量蒐集、比對定位資料,個別活動之積累集合將產生內在關連,而使私人行蹤以「點→線→面」之近乎天羅地網方式被迫揭露其不為人知之私人生活圖像。質言之,經由長期大量比對、整合車輛行跡,該車輛駕駛之慣用路線、行車速度、停車地點、滯留時間等活動將可一覽無遺,並可藉此探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此一經由科技設備對他人進行長期且密集之資訊監視與紀錄,他人身體在形式上雖為獨處狀態,但心理上保有隱私之獨處狀態已遭破壞殆盡,自屬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而此亦為美國法院近年來針對類似案件所採取之「 馬賽克 理論(mosaictheory)」(或譯為「鑲嵌理論」),即如馬賽克拼圖一般,乍看之下微不足道、瑣碎的圖案,但拼聚在一起後就會呈現一個寬廣、全面的圖像。個人對於零碎的資訊或許主觀上並沒有隱私權遭受侵害之感受,但大量的資訊累積仍會對個人隱私權產生嚴重危害。是以車輛使用人對於車輛行跡不被長時間且密集延續的蒐集、紀錄,應認仍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被告之行為係以衛星定位追蹤器結合通訊網路,利用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在位置之資訊,再進一步進行分析比對該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自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態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被告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上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外遇,為掌握告訴人之行蹤,竟以
衛星定位追蹤器裝設於告訴人使用之交通工具內,以竊錄告訴人之行蹤,侵犯告訴人合理之隱私期待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並斟酌被告高中畢業,自承目前無業,需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頁、第4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衛星定位追蹤器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次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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