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芓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74號、第6561號、第6742號、第7108號、109年度偵字第657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芓頡共同犯毀棄損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考量刑度及定刑的理由:被告對於自己所犯下的錯誤坦然面對,而且在案發不久之際,即努力取得告訴人 廖玉德 之諒解,也盡力賠償告訴人因此事所受到的損害,尤其在整起事件中,被告並非是直接和告訴人發生紛爭之人,最主要的衝突並非是被告所造成,但被告卻因交友上較為複雜,當天前來現場時,明明和告訴人沒有仇怨,卻也在眾人慫恿下,先是前往告訴人家門前砸毀車輛,之後又再告訴人來到瘋爆企業社後,對告訴人為強制、恐嚇犯行,佐以被告過往並非目無法紀之人,也非輕易觸犯刑罰之輩,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雖然所為是暴力情節的犯罪,但並非已經習以為常,或者是認為這些行為都理所當然,有時候人在一些情境下會受現場氛圍影響,然而,被告表示自己已經遠離是非之地,目前自己正駕駛計程車輛為業等一切情形,且考慮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又其已經履行的賠償條件,且告訴人也表示願意給予再次自新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足以反應行為惡性,並宣告緩刑2年。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期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又為建立被告正確習得自我管束之能力,且為期其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
1第2項。
四、本案是經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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