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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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介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1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介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照片6幀」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9年3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且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遠高於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酒醉程度,可見其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誡命,輕忽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然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44歲,以服務業為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19號被告林介上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介上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維客來KTV飲用蘇格登酒1杯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清雲路與建成路口時,因將車停在路口,而為警盤查,經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介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蘇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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