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哲銘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74號、108年度偵字第6561號、108年度偵字第6742號、109年度偵字第1516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90號),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毀棄損壞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108年6月23日20時許,甲○○、 廖國淮 、 曾至彬 、 鍾岳錡 、 李芓頡 、曾至彬、甲○○及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 林志權 遂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駕車至丙○○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前,由李芓頡、甲○○持鐵棍、球棒砸毀丙○○之父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擋風玻璃、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身,甲○○則持鐵棍敲擊地面並叫囂指名要找丙○○出來處理,以此恫嚇丙○○」,至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此部分犯行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甲○○對於自己所犯下的錯誤坦然面對,在整起事件中,被告其實和丙○○沒有真正的恩怨,顯然是為了相挺廖國淮等人才為魯莽行徑,再者,丙○○在本案中受到的傷害不輕,但都是丙○○來到廖國淮所在處所後才發生的事情,該部分被告並沒有參與其中,而被告用砸車方式來恫嚇丙○○,並毀損了丙○○、乙○○車輛的部分零件,尤其被告自己早有其他案件或已告確定正準備進入矯正機構接受執行、或正在法院承審中,此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不見被告有收斂心性,佐以丙○○對刑度表示法院依法處理即可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足以反應被告行為惡性。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由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