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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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森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森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許森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14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六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市○○路○○○號女友 江玉蘭 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警方於108年12月18日下午3時許,至上開江玉蘭居處查緝通緝犯 龔泰芳 ,經江玉蘭同意入內搜索,發現許森榮在場,並扣得許森榮所有之吸食器1個,復徵得許森榮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許森榮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既已曾於「5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程序應屬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核與證人江玉蘭、 籃靜怡 (即龔泰芳之妻)、龔泰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查獲過程相符(毒偵卷第12至27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4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1紙(毒偵卷第10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號)1紙(毒偵卷第40頁)。
㈢被告出具之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毒偵卷第28頁)。
㈣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搜索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毒偵卷第29至34頁)。
㈤搜索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物照片3張(毒偵卷第35至39頁)。
㈥扣案之吸食器1個。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
簡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先前經歷施用毒品案件之偵、審程序,仍無法對其產生警惕作用而不再接觸毒品,故本院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先前毒品案件罪質同一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龔泰芳」、「 籃靜宜 」夫妻,且警
方係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龔泰芳」、「籃靜宜」涉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9年
6月8日雲警西偵字第1090006706號函暨職務報告、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4號起訴書列印本(被告「龔泰芳」、「籃靜宜」)各1份(本院卷第61、63頁、第73至78頁)在卷可憑,爰就本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不知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亦危害社會治安,實在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擔任粗工,日薪新台幣1,200元,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父母均已過世,家中有1個姐姐、弟弟、妹妹(僅與姐姐有聯絡),2個女兒及1個兒子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本案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警所扣得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案(本院卷第84頁),自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之犯行有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