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109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淮選任辯護人林羣期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050號、第3668號、第5961號、第6069號、第7437號、第754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108年度偵字第786號、第1641號、第4074號、第6561號、第6742號、109年度偵字第1516號、第3892號、第4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辰○○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操控與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及其餘被訴持有槍彈部分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辰○○和 廖祥凱 兩人之間存有有金錢糾紛,辰○○遂於民國107年3月27日21時40分許,夥同 賴秉彰 (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戊○○(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 廖建佑 (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並糾集乙○○、 莊仕凱蔣明桐陳義軒蔡岳良林憲明林志翰許振鎧胡秉穎 (乙○○等9人均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在案)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賴秉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辰○○,而廖 健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志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義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莊仕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蔣明桐、蔡岳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振鎧、胡秉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廖祥凱經營之祥君集貨場後,數人各持一把鋁製棍棒將停放於上址門前之廖祥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砸毀,辰○○即以上開方式恐嚇廖祥凱,而廖祥凱見狀後本欲往前和辰○○所帶來這一干人理論,但 廖健佑 此時則持槍(辰○○對廖健佑持槍並不知情)對空鳴槍藉以恫嚇廖祥凱,致生危害於廖祥凱之生命、身體安全,而戊○○亦持槍下車(辰○○對戊○○持槍並不知情),廖祥凱見廖健佑、戊○○均有持槍枝,且廖健佑已經對空鳴槍,隨即往祥君集貨場後方辦公室的方向逃去,戊○○見廖祥凱往祥君集貨場辦公室旁逃竄,猶持槍朝祥君集貨場辦公室的玻璃射擊(毀損車輛、辦公室玻璃部分均經廖祥凱撤回告訴)。
㈡、辰○○於107年4月12至19日間某時許,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下稱:丙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逕予更正)、制式子彈4枚及非制式子彈11枚(均試射完畢),辰○○即持有之,嗣警方於107年5月2日拘提辰○○,並於瘋爆企業社(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實施搜索,而查悉上情。
㈢、辰○○於107年4月22日22時至24時間許,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下稱:丁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逕予更正),並將之交與賴秉彰(另經本院判決在案)保管,賴秉彰亦基於與辰○○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而持有丁改造手槍,嗣警方於107年5月2日拘提辰○○,並於瘋爆企業社實施搜索,而查悉上情。
㈣、辰○○於107年4月22日至29日間某時許,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下稱:戊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逕予更正)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07年5月2日拘提辰○○,並於瘋爆企業社實施搜索,而查悉上情。
㈤、辰○○知悉未○○與吳 明杰 有金錢糾紛,未○○欲找辰○○出面協助處理, 吳明杰 則要庚○○傳話給辰○○要其勿插手此事,而未○○懷疑丑○○洩漏自己之地址予吳明杰,才讓有心人士去未○○家中滋事,未○○、壬○○、己○○(未○○3人本院另行審結)和辰○○於108年6月23日當日在辰○○所開設之瘋爆企業社聚會,辰○○經由未○○知悉上開紛爭後後,遂要幫未○○出氣,分別於下開時、地為下列行為:
⒈、辰○○、未○○、壬○○及己○○(綽號「 阿草 」)共同基於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23日20時許前某時許,先由未○○撥打電話予庚○○,要求庚○○前往辰○○的瘋爆企業社說明,俟庚○○抵達後表示吳明杰的事跟其無關,但辰○○、未○○無法接受解釋,辰○○遂指示己○○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束帶綑綁庚○○而限制其人身自由。
⒉、嗣同日20時許,辰○○、壬○○、未○○、 李芓頡 (業經本院另行
判決在案)、戊○○(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及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林○權(另移送少年法庭處理)遂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駕車至丑○○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前,壬○○在場助勢,並由李芓頡、戊○○持鐵棍、球棒砸毀丑○○之父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擋風玻璃(毀損部分並未提告)、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身(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戊○○則持鐵棍敲擊地面並叫囂指名要找丑○○出來處理,辰○○、壬○○、未○○、李芓頡、壬○○、戊○○及林○權即以上開方式恫嚇丑○○,使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⒊、辰○○發現丑○○並無在上開處所,一行人即返回上開瘋爆企業
社,辰○○並要丑○○前來見面,丑○○因而於同日22時30分前往瘋爆企業社,當丑○○抵達時,辰○○、己○○、李芓頡、卯○○(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巳○○、丁○○(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數名成年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辰○○命己○○、李芓頡以束帶捆綁丑○○手部妨害其可自由行動權利,丁○○坐在丑○○對面位置,持無以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拉滑套(未扣案),亦有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持再由持無以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扣案)抵住丑○○頭部,丑○○並遭辰○○以徒手毆打、卯○○以鐵棍及鐵管毆打、李芓頡以椅子、鐵管、 海尼根 玻璃瓶毆打、巳○○、丁○○亦徒手毆打,其中己○○亦將小 瑪莉 遊戲機台推向丑○○,另己○○亦有毆打庚○○,渠等毆打完畢後,辰○○復命己○○以塑膠束帶捆綁丑○○手部限制其人身自由,在這過程中壬○○則是持開山刀在一旁助勢,辰○○、己○○、李芓頡、卯○○、巳○○、丁○○、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數名成年人即以上開傷害身體之事恐嚇丑○○,使其心中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丑○○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背部、雙臂多處鈍挫傷、右前臂尺骨骨折等傷害(丑○○對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庚○○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庚○○對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嗣經辰○○等人盤問丑○○、庚○○,丑○○堅決否認有洩漏未○○地址,辰○○等人方使丑○○離去。
㈥、辰○○、未○○、壬○○在丑○○離去後,仍忿忿不平,認為事情是吳明杰所引起,遂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辰○○於108年6月24日0時許,撥打電話予吳明杰恫稱「幹你娘機歪,你現在給我出來,不然你店就不要開,雲林就不要住了」等語,並由壬○○在臉書網站張貼標記吳明杰、內容為「幹你娘、聽說你很好嗆聲、生話、你是土公做太久腦袋壞掉了是嗎、香腸攤,土公我是不會讓你做了、你最好是出現講清楚,不然你雲林不要出現了」之貼文,嗣於同日1時9分許,辰○○、未○○、壬○○即驅車前往吳明杰的母親 鐘文蘭 所經營之 伍元 車行(址設雲林縣○○鎮○○里○○00號),並要求庚○○另外駕車偕同前往(該車搭載己○○),辰○○、未○○、壬○○到場後,未○○留於車上,辰○○、壬○○就砸毀鐘文蘭停放於該車行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RBA-6805號、ANM-0366號等3部自用小客車、鄰居 廖林秀 女停放於該車行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廖林秀女 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於同日1時20分許,辰○○、未○○、壬○○接續上開犯意,轉往吳明杰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吳明杰、鐘文蘭、 吳原政 均在屋內),大聲叫囂要求吳明杰出來面對、如吳明杰不出面、即要讓「伍元車行」無法繼續營運等語,致使吳明杰、鐘文蘭及吳原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㈦、辰○○不滿甲○○於107年12月至108年3月間受僱於己擔任司機時,未經其同意即開走車輛,且積欠罰單未繳,辰○○即要求甲○○出來處理,於108年3月16日2時前某時,辰○○打電話要求甲○○之姐通知甲○○至雲林縣二崙鄉中正路統一超商前會合,辰○○和巳○○(巳○○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要巳○○偕同前往,於108年3月16日某時,由巳○○駕駛車輛搭載辰○○前往雲林縣二崙鄉中正路統一超商前和甲○○碰面,待甲○○於同日2時到場,辰○○即要甲○○上車,由巳○○駕駛車輛將甲○○載回瘋爆企業社,辰○○在瘋爆企業社內要求甲○○下跪,並以麻將排尺毆打甲○○,而使甲○○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左小指挫傷、臀部及雙大腿挫傷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甲○○並未告訴),辰○○仍無法消氣,再要求巳○○駕車搭載其和甲○○載至雲林縣虎尾鎮某農地,巳○○即接續上開犯意,開車將辰○○、甲○○載到虎尾鎮某農地,辰○○要求甲○○自行在農田內翻滾,巳○○在辰○○結束對甲○○所要求在田裡翻滾的行為後,即駕車將辰○○、甲○○載回瘋爆企業社,巳○○之後即逕行離去。辰○○見甲○○在一連串不能抗拒之過程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溢出原來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轉念層升為強盜犯意,明知道甲○○前前後後欠款最多僅5萬元而已,竟要求甲○○要繳交10萬元方得以脫身,而甲○○也因為從當日下午至傍晚,辰○○加諸其身上一連串手段致使無法抗拒,甲○○即撥打電話予癸○○,要求攜帶金錢前來瘋爆企業社,待癸○○抵達後將10萬元(癸○○出5萬元,另外5萬元為甲○○家人支付)交給不知情之寅○○,甲○○方得脫身,並隨同癸○○離開。
㈧、辰○○有意替辛○○(另經本院判決確定)處理債務問題,緣辛○○認為和其前夫午○○於婚姻存續中尚有債務未達成共識,而辛○○也自恃持有午○○所簽發之本票1張(面額2000萬),其便委託辰○○代為處理,辰○○、寅○○(另經本院判決確定)、辛○○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28日至30日中的某天20時許,至午○○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0號住處,要求午○○償還2,000萬元,並向午○○表示:如果有誠意還錢,住在這裡才會平安,否則要叫小弟來午○○家中居住等語。嗣108年4月2日12時30分許,辰○○、寅○○及數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復承前犯意聯絡,至午○○住處外等候,俟午○○欲外出,即以車輛擋住午○○去路,並要求其再簽立本票,午○○認為其未積欠任何債務不可能簽本票,復於108年4月10日15時許,辰○○承前犯意,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午○○電話,以「你現在不是在種菜?」、「你沒有要處理,那大家看著辦」及「你就好好做事」等語恐嚇午○○,嗣於108年4月11日1時29分許,辰○○、年籍不詳之綽號「 子豪 」成年男子(另由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至午○○住處前潑漆,再於108年8月2日,推由數名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放置載有「不要再猶豫、後果自行負責、各自平安回到工作崗位」等威脅文字內容之恐嚇信至午○○上開住處,使午○○心生恐懼,致生危害安全。
㈨、辰○○基於乘他人急迫及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利用 許景輝程國彰高利緯 之財務已陷窘境之急迫情形,而約定貸放款項,並以預扣利息、約定高額利率之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二、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甲○○、林○權於警詢之證述、由警員丙○○對被告辰○○扣案之手機所做之鑑識報告,本質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辰○○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而證人甲○○、林○權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且其上開於警詢之證述,並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至扣案手機之鑑識報告,做成該報告之警員丙○○亦到庭具結作證,是本院就上開證據即不予以斟酌。
㈡、本件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法院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辰○○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㈥、㈧、㈨坦承,而對犯罪事實㈤部分則大致坦承,對犯罪事實㈦部分否認有何強盜犯行,其辯稱:我沒有對庚○○以束帶限制其行動,是庚○○自己說要把自己綁起來,所以我們才綁,甲○○是欠我錢又一直躲我,所以才要給他教訓,他欠的錢有修車的錢、罰款等語;辯護人辯護以:甲○○自認理虧所以沒有報案,警方看到他的手機去詢問這件事情,客觀上有傷害與妨害自由部分,但被告辰○○確實是因為甲○○有拿他錢、又把車藏起來、很多罰單沒有繳等,其積欠的錢應該超過10萬元,主觀上其沒有強盜犯意等語(其餘詳見辯護意旨狀),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㈥、㈧、㈨部分被告對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㈥、㈧、㈨部分均坦承不諱,而與各該部分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如下:
1、犯罪事實㈠部分,有證人即被告廖健佑、戊○○、乙○○、莊仕凱、蔣明桐、陳義軒、蔡岳良、林憲明、林志翰、許振鎧、胡秉穎、證人 洪崇展 、證人即告訴人廖祥凱之證 述可佐 ,且有被告辰○○與告訴人廖祥凱之LINE對話紀錄1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第一隊偵辦辰○○等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毀損等案偵查報告㈠、㈡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位置表及電子地圖各1份、108年10月30日當庭勘驗祥君集貨場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1張、槍擊案涉案車輛名冊
1紙、祥君集貨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光碟置於光碟存放袋內)及扣案物照片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可認定。
2、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秉彰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1日刑鑑字第1070048677
8號鑑定書、內政部109年7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96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7日刑鑑字第1090073854號函及本院107年聲搜字第253號搜索票、107年
5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各1紙附卷為憑,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可認定。至檢察官原起訴在犯罪事實㈡中,認定被告辰○○是向 江俊毅 購買槍彈,但此部分經本院認定並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江俊毅有販售槍彈等節,且經本院判決江俊毅無罪在案,從而,僅能認定被告辰○○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購入上開槍彈。
3、犯罪事實㈥部分,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未○○、壬○○、己○○、證人庚○○、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杰、鐘文蘭、證人吳原政、廖林秀女之證述,刑案現場/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18張、臉書FACEBOOK網站貼文截圖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領牌照登記書、行照、汽車過戶登記書、和運勁拍中心拍賣車輛車籍資料明細及確認表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可認定。
4、犯罪事實㈧部分,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寅○○、辛○○、證人即告訴人午○○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12張、恐嚇信影本2紙、108年4月2日及108年4月10日之行動電話通話譯文3份存卷可查,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可認定。
5、犯罪事實㈨部分,有證人許景輝、程國彰、高利緯之證述、借款收據影本2張、本票影本2張及被告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為憑,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辰○○辯稱庚○○是自己束縛自己,並非是在其命令下才有人以束帶綁起來等語,惟查:
1、未○○與吳明杰有金錢糾紛,未○○欲找被告辰○○出面協助處理,而吳明杰則要庚○○傳話給被告辰○○要其勿插手此事,而未○○懷疑丑○○洩漏自己之地址予吳明杰,才讓有心人士去未○○家中滋事,未○○、壬○○、己○○和被告辰○○於108年6月23日當日在瘋爆企業社聚會,被告辰○○經由未○○知悉上開紛爭後後,遂要幫未○○出氣,而庚○○先前來瘋爆企業社,而被告辰○○、壬○○、未○○、李芓頡、壬○○、戊○○及林○權一行人駕車至丑○○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前,由李芓頡、戊○○持鐵棍、球棒砸毀丑○○之父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擋風玻璃、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身,戊○○則持鐵棍敲擊地面並叫囂指名要找丑○○出來處理,之後被告辰○○一行人回到瘋爆企業社,要求丑○○前來,丁○○、卯○○、巳○○在此一階段都有加入毆打行列,丑○○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背部、雙臂多處鈍挫傷、右前臂尺骨骨折等傷害、庚○○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此經被告辰○○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未○○、壬○○、己○○、李芓頡、丁○○、卯○○、證人即告訴人庚○○、丑○○、證人即被害人子○○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8年6月24日丑○○診斷證明書、庚○○身體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參,是堪先認定。
2、證人庚○○之證述:
①、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你於何時?何地?遭到那些人強押
上車毆打成傷?現場有那些人?你可否詳細說明)我於108年6月23日晚上我與我太太正在西螺逛東南夜市,接到未○○打電話給我,騙我過去虎尾鎮瘋爆煙火公司,說有一些事情要找我商量,我不覺有異,就先開車載我太太回家,就獨自開車前往該處所,我就上去二樓客廳,當時在場人有辰○○、戊○○、未○○、壬○○、李芓頡、 廖亭貴 、巳○○及綽號阿草男子及一名不知名男子等人,我上去之後辰○○就指揮現場一名不知名男子使用束帶將我手腳捆綁住,不讓我離開,同時辰○○質問我,之後我的朋友丑○○也來到該處二樓,我就說「要叫連 千毅 去找辰○○」這句話是一個住在西螺姓名叫吳明杰的人說的,這件事和我及丑○○沒有關係,辰○○就叫我及丑○○打電話叫吳明杰出來把事情講清楚,當下我有打電話給吳明杰,但是吳明杰都沒有接電話,後來吳明杰有打電話給辰○○,我不知道他們的對話內容為何,但講完電話後就開始質問丑○○,李芓頡使用椅子及綽號阿草男子使用 小瑪莉 遊戲主機毆打丑○○,我也有被李芓頡使用椅子砸到頭部,因為當下我的視線被擋住了沒有看得很清楚,但是我有看到綽號阿草男子等人毆打丑○○,(108年6月23日晚上,你有去虎尾鎮文科路20號的瘋爆煙火公司?)有,一開始有人來我家,當時我人在外面,不在家,後來我接到電話,是未○○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虎尾鎮文科路20號的瘋爆煙火公司,我就自己開車過去,我上到該處二樓,辰○○叫一個人拿束帶把我手腳捆住,手被捆在胸前,腳的部分是從腳踩上方將兩腳捆住,捆我的人都是年輕人,我不知道名字,我只知道有一個綽號叫「阿草」,就是阿草拿束帶把我的手腳捆住,(為何丑○○也被找去?)因為辰○○、未○○以為是丑○○去跟吳明杰講未○○家的地址,(你手腳被捆住,你有被打嗎?)是丑○○在被打的時候,我有被「阿草」拿椅子打到,我當時閃不掉,(李芓頡有拿椅子打?)有,但沒有打到我,(你有看過阿草也拿束帶束丑○○的手跟腳嗎?)有,有束手跟腳,我聽到「阿草」叫其他年輕人,束住丑○○的手跟腳,我的部分是「阿草」親手束住的,(你被束住,你有同意嗎?)那種情況下怎麼可能。我不同意,但沒辦法,我一定要被束住,(你有被打情況,是丑○○被打的時候,你在旁邊有被打到?)是。我的頭部有紅腫、手臂有被打到。手臂是還好,就是頭部有腫起來,(提示庚○○左邊頭部照片。是否為你頭部腫起來的照片?)是,(你當時有沒有去驗傷?)沒有,(此案後續怎麼解決?)因為丑○○他們還有其他的恩怨,好像是講丑○○忘恩負義的事情,因為丑○○之前有幫辰○○,後來沒有了,我就被叫到旁邊,這時候丑○○又被打了一次,當時他被束住的手,在打的過程中有撐開等語(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108年度他字第665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
②、於審理時證稱:(去到那裡發生何事?)去到那裡一開始就
說明他們金錢的關係,我跟他們說這些話不是我講的,一開始我在那邊,他們叫丑○○過來把事情講清楚,丑○○過來後,我們有說這件事情不是我們主要的關係,是吳明杰跟未○○他們的關係,講到後來,他們不知道講到什麼就開始動手了,然後我跟丑○○就被拘束在旁邊,當時吳明杰跟辰○○在講電話,不知道講到什麼,他們就開始動手了,後來事情完了 鐘岳錡 就叫丑○○先走,(一開始你為何會想叫丑○○過來,丑○○跟這件事情有關係嗎,聽起來都是吳明杰跟鐘岳錡的事?)當時丑○○有跟我說鐘岳錡家很熱鬧,結果未○○以為丑○○跟吳明杰說他家的住址,讓吳明杰去他家找他,(你說一開始進去的時候後來有動手,動手是打誰?)打丑○○,(後來辰○○跟吳明杰講電話,講完不高興又有動手,動手打誰?)也是丑○○,(當天晚上你們有曾經被拘束自由嗎?)有,(請詳述被拘束自由的情形?)我進去要解釋這件事情,跟辰○○、鐘岳錡說這句話不是我說的,要叫吳明杰來才有辦法解釋,後來我就坐到後面的小椅子,被用束帶綁起來,綁手跟腳,(誰綁的?)一個我不認識的年輕人,(是誰下令叫他綁你的手腳?)己○○,(己○○叫人把你的手腳綁起來?)嗯,(用什麼東西綁?)束帶,(後來誰幫你把束帶解開?)後來他們在打丑○○時打到我這邊來,我用力掙脫,束帶就斷了,他只綁一條,(手腳都是你自己掙脫的?)我先將手上的束帶掙脫,再去掰開腳上那條,(那些人在打丑○○時有打到你這邊來,你擔心被波及,你就自己掙脫?)是,(後來有再被綁住嗎?)沒有,(丑○○有無被綁?)有,丑○○進來跟我在一起的時候也有被綁,(你不是說一開始他就被打了?)沒有,他一開始來先講,講完就叫我們都去後面坐,(你們一起去後面坐的時候才一起被綁?)我在丑○○要過來的時候就已經被綁了,之後丑○○來也被綁了,然後跟我坐在一起,之後辰○○跟吳明杰在講電話的時候就突然打過來,(是誰將丑○○的手綁起來,他的腳有被綁起來嗎?)我不知道是誰將他綁起來,但是他有被綁起來,(丑○○的腳有被綁起來嗎?)沒有,只有綁手,(當時你的手腳都被綁起來?)是,(請你看一下坐在被告席後面的壬○○,你是否記得當天他做了什麼事?)他沒有打丑○○,(當天他在那邊做什麼?)他就是走來走去,進進出出,我沒有印象他在做什麼,(你剛才說你的頭有受傷,你頭部的傷是被酒瓶造成的嗎?)是,(你何時被綁起來?)是丑○○快要來的時候,他們才把我綁起來,(他們把你綁起來之前有無先跟你說,因為丑○○要來了,所以要先把你綁起來?)沒有,(你自己本身有無同意被綁起來?)不同意也沒有辦法,(你有無跟辰○○或是在場的其他人講好,既然丑○○要來了,不然你們就先把我綁起來?)沒有,(請求提示偵674卷一第155頁,108年10月2日壬○○在檢察官面前陳述,檢察官問「束帶是誰拿出來的」,壬○○答「好像是辰○○叫庚○○假裝用束帶把自己的手綁起來,然後用枕頭擋住,要騙丑○○說庚○○被押在這裡,等丑○○來,換丑○○被用束帶綁著」,壬○○說辰○○叫你假裝被束帶綁住?)當時「阿草」己○○確實有用束帶把我綁起來,是在打的時候我才掙脫的,(辰○○到底有無事先跟你說好,因為丑○○要來了,叫你先假裝被綁起來?)他沒有這樣跟我講,(請求提示偵
674卷一第23頁,辰○○108年10月1日警詢筆錄,警察問「被害人丑○○6月23日22時30分許,被拘禁在文科路20號毆打,你做何解釋」,辰○○答「我記得是要故意約丑○○,所以才假裝庚○○被束帶綑綁,丑○○來之後我跟他有口角」,辰○○跟壬○○的說法是,辰○○有先跟你說好,因為要讓丑○○過來,所以先把你用束帶綑綁起來?)辰○○沒有這樣跟我講,是我被己○○綁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丑○○,叫他過來,(這件事的起因是因為你進而牽連到丑○○,你會不會擔心丑○○過來後看到你沒有被綁起來,你會不好交代,所以你就表示乾脆將你一起綁起來,這樣也可以約丑○○過來?)沒有,我一開始就有打電話叫他過來了,並沒有刻意把我綁起來再叫他過來,我先打電話請丑○○過來,我跟他說,如果他沒來,我就不能走,然後我過去後面己○○就把我綁起來了,(你在偵訊時跟檢察官說,是辰○○出主意說要把你綁起來的?)不是辰○○說的,當時有很多聲音說要先把我綁起來,(你為什麼跟檢察官說是辰○○?)他們那群裡面我不知道是誰發聲的,(這群人之中是誰在做主?)辰○○,(所以有人問辰○○要不要把你綁起來?)嗯,(之後己○○就去把你的手綁起來?)因為他們都在那裡,所以一定是辰○○說的,(辰○○有認同把你綁起來的這個主意,所以你就被他們綁起來了?)嗯(並不是你自己主動說,你們把我綁起來,不然我不好做人?)不是,(丑○○的腳也有被綁起來?)有,己○○叫人綁的,(但是你確定你的手不是壬○○綁的?)不是,是己○○叫一個年輕人綁的等語(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號卷三第462頁至第503頁)。上開證人庚○○之證述前後並未不一致,且證人丑○○對於庚○○如何遭到束帶束縛,是證稱:「(當時還也別人被押在現場嗎?)我到的時候,庚○○已經被押在現場了,他是雙腳被捆住」等語,在束縛的部位上雖然有所差異,但考量丑○○遭到毆打的情況較為嚴重,當時場面也較為混亂,至少就庚○○有遭到束帶束縛這點來說並非完全迥異,尤其庚○○是遭到束帶束縛的本人,其所述也不需要特別誇大遭束縛的情節,可知證人庚○○說法應屬可信。
③、被告辰○○雖然一再表示證人庚○○是自己要求其他人把自己束
起來,但進一步探究證人庚○○之說法,已經足以建構一個情境,亦即當其到被告辰○○的瘋爆企業社後,就面對情緒氣憤的被告辰○○,也遭被告辰○○要求撥打電話給丑○○,在丑○○來之前,現場的人就有在被告辰○○示意下要將證人庚○○束縛,當下的情境庚○○根本沒有不同意的可能,情勢已經讓其沒得選擇,況且證人庚○○的說法也有證人丑○○的說法可以佐證,其案發後也和被告辰○○達成和解,並未具有要誣陷被告辰○○的動機,其證述前後一致,具有高度可信,由被告辰○○下令讓己○○和不詳年籍的成年人以束帶束住手腳才是真正的狀況,被告辰○○辯稱已背離於實情,委難可採。
㈢、關於犯罪事實㈦部分,被告辰○○辯稱是要給甲○○教訓,10萬元是欠款、罰單、車子修理等加總費用等語,惟查:
1、被告辰○○不滿甲○○於107年12月至108年3月間受僱擔任司機時,未經其同意即開走車輛,且甲○○積欠被告辰○○金錢未還,被告辰○○即要求巳○○一同去找甲○○,巳○○和被告辰○○於108年3月16日某時,由巳○○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辰○○前往雲林縣二崙鄉中正路統一超商前和甲○○碰面,待甲○○於同日2時到場,被告辰○○即拉甲○○到巳○○駕駛之車輛,並將甲○○載至瘋爆企業社,被告辰○○在瘋爆企業社要求甲○○下跪,並以麻將排尺、甩棍毆打甲○○,被告辰○○再要求巳○○駕車搭載其和甲○○載至雲林縣虎尾鎮某農地,巳○○即開車將被告辰○○、甲○○載到虎尾鎮某農地,被告辰○○要求甲○○自行在農田內翻滾,巳○○在被告辰○○結束對甲○○所要求在田裡翻滾的行為後,即駕車將被告辰○○、甲○○載回瘋爆企業社,之後甲○○請癸○○帶現金10萬元(癸○○支付5萬元,另外5萬元甲○○家人支付)會來瘋爆企業社,癸○○到瘋爆企業社後將現金交由不知情的寅○○收下,甲○○方得以能離開等情,業經被告辰○○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巳○○、證人甲○○、癸○○證述大致相同,且有被告辰○○扣案之手機擷取照片2張、錄影檔案翻攝照片
2張、錄影檔案光碟1片附卷足憑,是此部分可以先予以認定。
2、證人甲○○之證述
①、於偵訊時證稱:(108年3月16日你開車到二崙鄉中正路7-1
1之後卻被人押到虎尾瘋爆,情況為何?)我本來人在二崙鄉油車,跟我朋友聊天,後來我姐姐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辰○○找我,我就開車號000-0000號黑色WISH去二崙鄉中正路的7-11,我剛下車,辰○○本人就把我押到他朋友的車後座右後方,當時辰○○是勾著我的脖子,把我押到車上,我的車子被辰○○叫朋友開到瘋爆,我上車後,車子就開到瘋爆。當時,辰○○先到,在那邊等我,我下車時,本來以為只有辰○○一個人,後來就有好多車跑出來,約有六、七人,(辰○○找你,押你到瘋爆做什麼?)到瘋爆,直接上2樓,打我,(提示手機影片截圖。畫面中下跪的人及在農田內,躺著、趴著、滾動的人是否為你?)是,(辰○○這樣押你,又帶你到農田那邊,他為何要這樣做?)因為我沒有經過辰○○的同意,把他車子開出去,我當時人在瘋爆擔任司機,我是107年12月到108年3月多在瘋爆擔任司機,發生這件事情後就沒有擔任司機了,(你把辰○○的車開出去,你有因為開車而被開罰單嗎?)有超速的罰單,但罰單都是我自己已經繳掉了,(辰○○這樣押你,把你押到瘋爆二樓、逼你跪著用甩棍打你,還有呢?)我還有被辰○○用打麻將的排尺打我的手心,(他們打完你後,又帶你去虎尾提堤防的水稻田?)是,他們叫我在水稻田內滾來滾去,滾了大概5至10分鐘,滾完後,又帶我回去瘋爆,⑨(何時打電話給你叔叔?)當天凌晨2點多,我在二崙鄉中正路7-11被押走,一直把我弄到早上6、7點,我打電話給我叔叔癸○○,叫我叔叔拿10萬元出來贖人,(這10萬元怎麼算?)因為我有沒有繳的超速罰單,約
1萬多元,我之前還有跟他借錢,借了約1萬多元。(你這樣講,才2萬多元,為何要給辰○○10萬元?)我也不知道要多給他7萬多元,(你叔叔真的有拿錢來嗎?)有,我叔叔把錢交給辰○○的朋友,好像姓吳,本來辰○○是說拿5萬給他就好,我覺得沒有什麼,我說好,但後來辰○○有一個姓吳的朋友來,說還要多5萬元,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講,我說這樣要問我叔叔,因為錢是我叔叔的。電話中我是跟我叔叔說拿5萬元來,因為辰○○是跟我說要5萬元,到最後辰○○的吳姓朋友來,說要多5萬元,我叔叔來時,叔叔有帶朋友來,朋友的身上有帶5萬的現金,所以才有10萬元的現金給他們,(凌晨2點到早上6、7點中,除了被打、被帶去稻田滾,等你叔叔,其他時間你在幹嘛?)跪在那邊,跪到4、5點,被帶去水稻田滾一滾,回去瘋爆後,有先洗澡,因為當時我住在裡面,因為我在那邊工作,(提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是否為你遭辰○○等人打所造成的傷勢?)是,我3月17日中午有去驗傷,這個傷就是他們造成的,(當天巳○○也有打你、把你押去滾稻田嗎?)巳○○他是開車,辰○○就是把我押到巳○○的車上,也是巳○○開車載我去滾稻田,(你跟你叔叔是怎麼講的?)我講我超速罰單,及跟他(辰○○)借的錢,我說這樣5萬,(你有跟你叔叔說你現在被押著,不拿錢還不行嗎?)沒有,我說我人在瘋爆,請他拿錢過來等語(108年度偵字第6742號卷第345頁至第348頁)
③、從卷附之被告辰○○扣案之手機擷取照片2張、錄影檔案翻攝
照片2張來看,可以看到在相片中甲○○是屈辱的跪著、橫躺於農田旁,正常人怎麼會如此做出反常的動作,再者,證人 程正嘉 於審理時明確表示是先拿了5萬元後,又被當場加碼要求再多給5萬元,可知斯時甲○○確實處於不能抗拒的狀況無疑,而觀諸本次的糾紛是證人甲○○擅自開車外出後,讓辰○○聯絡不到,所以辰○○才會怒氣沖沖,辰○○斯時是證人甲○○的老闆,且證人甲○○也自知沒有即時聯絡辰○○有所理虧,可知證人甲○○會想要躲避辰○○,如果不是事情無轉寰餘地,怎會自願跟被告辰○○回到瘋爆企業社,是以證人甲○○在偵訊時之說法方為可採,反而是其於本院證述時,只要回答的問題是對辰○○較為不利,都會變的沉默或欲言又止,甚至是連自己做錯才跪下、自己要下去農田裡面滾這些話語都能說出口,況且對於到底積欠被告辰○○多少金額,逐一比對其歷來說法,最早是僅有2萬元左右,但到了審理中已經是東加西加加到了5萬元,可是最後整起事件卻要拿出10萬元才能了結,甚至表示這是和被告辰○○的和解金額,對照其偵訊時說法和審理時的大相逕庭,可知在審理時證人甲○○在感到壓力下不得不變更說詞,其於審理中的證述實在難為本院所採,無從形成對被告辰○○有利認定。
3、按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財物,即該當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其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在抗拒中一度掙脫,均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被告辰○○藉由一連串的強制行為、傷害行為,讓甲○○在不得不從的情況下,只能聯絡癸○○及家人連同帶來10萬元才能夠讓自己脫身,尤其最多僅能認為甲○○積欠被告辰○○5萬元下,卻足足再多拿出5萬元,則被告辰○○取財逾5萬元部分自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之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而使甲○○交付財物之行為,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辰○○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至刑法第305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僅將罰金刑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結果僅係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1、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2、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理由載稱:「一、第1
項第1款修正如下:……(四)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五)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等語,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且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於第8條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
3、準此,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為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辰○○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辰○○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就犯罪事實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就犯罪事實㈧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
㈢、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㈦部分,被告辰○○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犯意,將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在此期間,最後竟層升為強盜之犯意,趁甲○○不能抗拒之際,假借名目,向其強行索討5萬元得逞,所為自應從新論以強盜罪。
㈣、一行為之認定:刑法上之「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於在單一決意下,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亦應評價為一行為,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查:
1、被告辰○○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對廖祥凱所為都是針對同一紛爭事件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故對廖祥凱所為之恐嚇行為自應以接續犯論以一行為。
2、被告辰○○就犯罪事實㈤部分,對庚○○、丑○○所為都是針對同一紛爭事件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對庚○○所為之強制、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對丑○○所為之恐嚇、強制行為也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3、被告辰○○就犯罪事實㈥部分,是先去伍元車行砸車,再轉去吳明杰住處外叫囂,其所為的毀損、恐嚇行為仍可認為是密切接近的時、地先後實施,各行為間不具獨立性,所為毀損、恐嚇各應評價為一行為。
4、被告辰○○就犯罪事實㈦部分,也是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行為,以一行為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5、被告辰○○就犯罪事實㈧部分,也是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行為,以一行為評價,對午○○所為之恐嚇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6、被告辰○○就犯罪事實㈨部分,其貸與金錢與不同被害人後,基於同一次借貸關係而於每期收取重利之行為,應認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於預定期間反覆為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㈥、想像競合及不另論罪部分:
1、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辰○○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2、就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辰○○係以一行為,分別對丑○○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且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3、就犯罪事實㈥部分:被告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和毀損罪,且侵害數法益,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4、就犯罪事實㈦部分: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行,則所為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餘地。故被告辰○○於強盜甲○○財物之過程中,要求甲○○從外地返回瘋爆企業社、下跪或到田裡不斷,妨害甲○○行使人身自由之權利,應包括在強盜行為內,不另論罪。
㈦、被告辰○○就犯罪事實㈠、㈢、㈤、㈥、㈦、㈧部分有上開犯罪事實中所涉及之行為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辰○○固然和巳○○共同對甲○○為強制罪,妨害甲○○之人身動自由或一般行動自由,但被告辰○○之後卻對甲○○昇高為強盜犯意,就此部分被告辰○○應僅能認為單獨起意,並無證據證明有和巳○○或其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㈧、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少年林○權於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相關年籍存於密卷),是以就犯罪事實㈠⒉部分,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對被告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辰○○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為犯罪事實㈡、㈢、㈣持有客體種類相同、持有時間重疊,為事實上一行為似有誤會。
五、本院考量刑度及定刑的理由:
㈠、本院認為量刑應該具備的架構為:
①、一件案件在量刑的考量上應該考慮什麼,一直是實務上的難
題,而且每個案件無疑都是一位被告生命中的一段歷程,可是法院在量刑時,卻容易聚焦到被告個案中的行為惡性,一方面也是實務目前對於量刑證據資料累積上的缺乏,量刑資料被評價為品格證據,在程序上也不常見到有人會去獨立操作的量刑調查,縱然這幾年已經不少法官有意識的對量刑這塊加以著墨,但普遍來說欠缺一個比較SOP的作法,也連帶使量刑在後端資料化處理上要花費更大心力與成本。實則,本院認為量刑上必須先回到法條結構,亦即在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框架下去操作,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與刑能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在觀點上始終著眼於行為人之責任。再者,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應特別注意之事由,於科刑輕重所佔比例多寡,固難以量化,然若其中某項(或某幾項)事由所依據之事證特別強烈,顯可視為個案犯罪的明顯特徵,又為犯罪與行為人責任間的重要連結,則該項事由與責任具有重大關係,科刑的評價結果應受該事由影響最鉅,此時應於量刑理由特予權衡、強調,形成量刑輕重中可得明顯識別及受檢驗之理由,而非機械般臚列10款事由中之幾項事證,即謂已可辨識被告責任與刑度之高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如果要依照過往對於刑法第57條所臚列事由逐一盤點,最終的結果就是沒有量刑說理可言,只會成為一盤散沙,看不出在個案中的犯行因為什麼量刑因子而有所酌加或酌減。再者,在刑法第57條所謂的10款事由並非全然和本案會有密切相關,有可能個別款項不足以量化到可以成為左右量刑考量事由,例如常見的酒駕案件,酒精濃度或許是個分水嶺,但在稍微超過標準(0.25MG/L)的案件中,就很難成為明確的區別標準,另外是各款事由其實仍有區別,例如其中第4款至第6款顯然偏向行為人個人生命歷程,他之所以成為現在這樣的人,是因為遭遇過了什麼、經歷過了什麼,其家庭環境、學校同儕、出社會後的經歷都可能囊括在內。
②、量刑資料之證據該如何蒐集刑訴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
判長應就被告科刑資料為調查,並採行論罪事實與科刑資料分離調查程序,以避免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沒有經過科刑調查的量刑辯論,缺少科刑證據的支撐,不免造成檢、辯「各說各話」及法院依主觀認定。關於科刑資料之提出,對於被告不利之量刑事實,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對於被告有利之量刑事實,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科刑資料應如何調查,雖然法無明文,惟依判例,單純作為科刑應審酌情狀之事實,僅其調查證據之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舉凡與科刑有關之事項與資料,自仍必須在此一階段經過一定之調查,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以對不利之科刑資料進行防禦。解釋上當然亦包括依刑訴法第288條之1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以提出或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科刑證據,始與同法第288條第4項修法意旨相契合(參考 吳燦 ,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對於釋字第775號解釋之回響)。那進一步要問的是,司法實務上要如何去蒐集量刑資料的證據,科刑資料的證據原則上應由檢察官和被告雙方各自就本案攸關的科刑證據提出於法院,並用以作為爭取、說服法官量刑上從重或從輕的考量,但現實面上,囿於案件的繁多和沒有重視量刑的建構,檢察官大多能提出的科刑資料不外乎被告的素行紀錄、犯後態度這類的量刑資料,反之,在被告這邊,即便有辯護人協助下,除了有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這類的書面外,也不乏搪塞諸如好人好事代表、捐款公益團體等收據作為量刑上的證據,卻也無法指出究竟這些資料或證據要連結到刑法第57條的哪幾款事由,另外就法院而言,也不容易有切入的角度,對於量刑資料證據的匱乏,著實是司法量刑實務上的難題,而解決的方式可能是採取委託專業背景的人士組成團隊,並用訪談方式去累積相關的量刑資料所需的證據,亦即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5點所指「法院於必要時,得囑託鑑定人、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精神、心理鑑定或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其中所提及之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乃因刑法57條所列10款事項,以第4款、第5款及第6款,與法律、社工師與心理師之專業領域息息相關,法院對被告進行量刑或處遇方案之審酌,可囑託該領域的專家,對於被告量刑事項或量刑情狀進行調查,以提供法院相關必要資訊之鑑定方法,不失為一種可能的出路,這也是法官認為在適合的個案中,可以委託專業人士組成的團隊,針對上開第4款至第6款實施量刑鑑定的理由。
③、適當融入新的量刑因素及從既有數據如何呈現:
刑罰反應的除了是行為人責任外,同時不能否認也在回應社會事實的快速變遷,例如酒駕的刑度不斷修法提高,實務判決自然也得有所回應,抑或過往不認為是刑法處理範圍的也慢慢被拉進來射程範圍,最明顯的如過往廣告不實多半訴諸行政管制(罰緩)處理,但進來不少案件轉向由刑法來處置,也就是量刑在上開框架下,必須有能自我回饋與修正的空間,而不是封閉的體系。再者,長期而言,外界對於刑度總不乏有初一十五不一樣的批評,可是這樣的批評是見樹不見林,要知道量刑其實都是針對不同人(被告)而有不同的評價,雙胞胎除了外表外,個性、生活形態都不見得會一模一樣了,何況是完全不同人的人生際遇,而且個別法官也會帶入自己的生活經驗,立法者本身也在各罪預留量刑的區間,讓法官在個案中做出差異化量刑,而近來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已經啟用,針若干類型犯罪可以查詢刑度的建議(透過量刑資訊系統中之判決資料,透過統計迴歸方法,分析各種犯罪之刑度,及各種量刑因子對於刑度之影響力大小),在量刑公平性下,如果情節甚為相同,那應該足以成為法官量刑時的一個要往上或往下調整刑度的基準點才是。從而,在這樣的架構下應可以期待讓量刑逐漸系統化、脈絡化及可操作化,剩下的只是時間的累積而已。
㈡、就被告辰○○於本案犯行的量刑
1、被告辰○○在本案中有多起暴力犯行,不僅率眾前往廖祥凱的祥君集貨場恐嚇,還對丑○○為恐嚇、強制行為,之後還對吳明杰、鐘文蘭、吳原政為毀損及恐嚇犯行,其尚且持有改造手槍3枝及子彈高達15枚,持有的槍彈數量在嚴禁槍枝的我國已經屬於大量,可見其完全無視槍枝的危險性,更顯示被告辰○○擁槍自重的意圖,其還替辛○○以恐嚇方式討債,並自己從事放款的重利行為,甚至鑄下大錯,對甲○○強取根本沒有債務關係的5萬元,在本案中犯下高達13次犯行,可見被告辰○○對於刑罰劃下的界線幾乎是視若無睹,憑藉著自以為的血氣方剛去橫衝直撞,然而,觀察被告辰○○涉案的歷程,包括所謂要經營的煙火、廟會生意,都因為自己個性上的魯莽,往往把應該簡單的事情弄得很複雜,也背離自己想要開設公司經營事業的初衷,尤其動輒呼朋引伴,藉由人數壯大聲勢,往往搞到無法收拾,例如其和廖祥凱之間的糾紛,最後竟聚集了多達12人去現場,又或者是在對丑○○的暴力事件中,也是一下子就聚集了多人前去丑○○家中滋事,之後也對其實和紛爭無關的丑○○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一旦人數越多,就越沒有辦法確保誰會出什麼亂子,尤其在審理的過程中,不斷有和被告辰○○一定交情的人被捲入是非當中,固然涉案的人都是自己決定要或不要,但如果不是被告辰○○一直盛氣凌人,一直希望用暴力衝、動方式解決事情,斷不會讓其他人都深陷刑事程序的漩渦中難以脫身,這不是義氣,而是沒有意義的浪費人生,這是被告辰○○必須警惕與反省之處
2、依照法官所委託的量刑鑑定報告中,提到被告辰○○會尋求同儕的認同,其行為模式不脫這樣的決策方式,而之所以會有如此的發展脈絡,跟其家庭成長環境有關,諸如「父管教偏向高壓、嚴厲甚至是有肢體上體罰法行為,案母無法影響案父的觀念與做法,也害怕觸怒先生,因此只能表面上順從,然私底下會偷偷給予個案支持。個案國中開始叛逆,導師在輔導紀錄上多呈現個案問題行為,然其中卻有註記個案『常反映爸爸體、罵太過嚴苛、暴力,自殺言語常過嘴邊。』由此可見個案在原生家庭的成長經驗中,在親情的主要感受上,整體而言是『被拒絕』、『被忽略』為多,了解母親會私下支持自己,但這也會強化被威脅和無力的感受」、「個案感覺家裡是不溫暖的,父親有一段日子,在工作之餘就會喝酒,酒後脾氣就會變很差,對妻小都造成身心壓力,直到個案高中時,父親因為小中風才停止喝酒。而母親相較父親是比較關愛個案,然是以過度『嘮叨』方式,仍無法可以完全關心到個案的內在需求。個案的情緒表達也因此多以負向、壓抑和衝動的方式外化展現,難以學到以合理、合宜方式表達內在感受」,在家庭支持系統有所匱乏下,被告辰○○自然往朋友間去尋找肯定,藉以填補心中的缺口,這也是該份鑑定報告中之所以認定「個案在人際互動上,因為本性不壞、講義氣和願意照顧朋友,所以頗受朋友信賴,而也因為認為人脈多就可以有賺錢的機會,所以會主動安排或參與人際應酬,大家久而久之就容易以他為主,從朋友中可以得到家庭中難以獲得的被肯定感、被支持或被認同,逐漸就因此而迷失」,而在其求學過程中,則是「個案國一上學期時,多為不配合規範事宜的行為,例如有不認真上課、提醒勸告後不改正、上課吃口香糖或玩牌,導師評語為心地善良,但耐心不足,容易衝動,說髒話而引起無謂紛爭。下學期時則變本加厲,髒話不斷、缺乏責任感、在桌面塗鴉、對師長無理出言不遜、在教室追逐遊戲玩球,導師已註記為:生性惡劣不易教誨。在國二時,應是新任導師刻意鼓勵且有正向引導,個案問題行為初期並未惡化,且導師載記個案與同學爭吵衝突的行為減少,不再容易被激怒,但不專心的情況仍未改善,但在二年級最後,導師也感到無奈,載記之評語轉為極度負面。最後持續到國三皆被觀察為負面印象,甚至有因「集體毆打同學,造成傷害的行為」而被記大過,老師無力管教,認為個案行徑惡劣」,此有上開量刑鑑定報告在卷參,從一個人之成長的脈絡,可以看到家庭往往才是問題最根本的源頭,而從家庭走入校園,如果又沒有被接住,只是往更錯的方向墜下去。
3、從被告辰○○的犯後態度來看,就本案中認定有罪的犯行中,其大致上都是坦承的,可以看到願意面對錯誤的態度,再者,在本案中的被害人眾多,不過被告辰○○除了吳明杰、鐘文蘭、吳原政、午○○、程國彰(無法取得聯繫)外,大致都有和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無論是賠償金錢或是真心誠意為自己魯莽行為道歉,都一定程度的取得被害人廖祥凱、丑○○、庚○○、甲○○的諒解,而被告辰○○目前從事駕駛行業,仍維持一定的營業規模,可見在正常工作下,日子有慢慢回到軌道的跡象,舉凡人都會犯錯,重要的是知道自己做錯並願意改進,否則一錯再錯,這樣的逃避不僅可恥,而且沒用,改變自己往更好的方向走去,才是刑罰積極目的的展現,佐以其過往尚無犯行遭判刑確定紀錄,此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所有的是是非非都是在這幾年間發生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刑。
㈣、關於定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數罪併罰制度是刑法的立法者所創出的新制度,基本上是以各罪其中最高刑期者,作為總執行刑期的下限;以每個案件的個別刑期加總為基數,作為不得超過總執行刑期的上限。在此範圍內,再授權法官可以自行決定加以酌減(打折扣),定為應執行刑,法官的裁量空間即甚大。而法官作最終決定應執行刑時,當然要斟酌個案的刑期,以及次數的多寡,包括其中罪責較重、或較輕的案件有多少,來決定評判行為人的惡性大小(刑法第57條),以及予以優惠刑期的多寡。法官在為此判斷時,數罪併罰中的各個案刑期長短,自然成為其評判的標準。故難謂法官在此時,不再對受刑人的刑責為重新價值評判,當然法官必須跳脫在個案刑期宣判時之只對個案的「惡性」(可非難性)的考量,而整體的判斷有多少的「惡性累積」( 陳新民 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參照)。甚者,法官認為在個案中的定刑,更必須將社會復歸這一要件納進去考慮,尤其被告終究有一天會離監所回到社會,一旦進入到現實日常社會,將隨即面臨到2個主要而迫切的需求,一個可以落腳的地方以及一個持續的工作機會,才可能讓自己安身立命,並成為社會中穩定的一份子,不過往往在這個部分在監所和社會之間頻頻漏接,這時對於被告而言,似乎只能又重新回到犯罪循環之中,其中過長的刑度絕對是社會復歸的阻礙,諸如家人的支持系統是否充足、被告本身有培養足夠技能得以謀生等因素都要納入社會復歸因素考量。查被告年紀還處於青壯年,而其犯行各次所受之宣告刑均非短暫,所犯的罪數在本案中有13罪之多(含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為使其將來有較能復歸社會之可能,復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衡以對被告辰○○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以及不同犯罪性質的差異,以及現行實務上對類似犯罪情節,在定執行刑上,多依法院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佐以過長刑度對被告辰○○將來社會復歸將更不利等情,對被告辰○○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對告訴人廖祥凱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辰○○和未○○、壬○○、己○○對告訴人丑○○、告訴人庚○○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對告訴人丑○○砸毀車輛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告訴人廖祥凱以撤回對被告辰○○之告訴,而告訴人丑○○、告訴人庚○○也已撤回對被告辰○○以及未○○、壬○○、己○○、巳○○之告訴,此有相關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告訴人廖祥凱已撤回告訴,此部分之毀損罪,與被告辰○○對告訴人廖祥凱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人丑○○已撤回告訴,此部分之傷害罪、毀損罪,與被告辰○○對告訴人丑○○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部分;告訴人庚○○已撤回告訴,此部分之傷害罪與被告辰○○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經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辰○○於106年6、7月間加入「天道盟太陽會新竹分會」,並基於主持、指揮及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組長一職,為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並吸收廖健佑、戊○○為犯罪組織之組成員,而被告辰○○、廖健佑、戊○○等人藉由「天道盟太陽會新竹分會」之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於彰化、雲林地區從事妨害自由、暴力討債、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行為,因認被告辰○○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控與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㈡、被告辰○○、戊○○於107年3月中旬某時,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2萬元之代價,在被告辰○○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居所內,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下稱:乙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6枚(4枚已於107年3月27日擊發,2枚於107年3月28日扣案),被告辰○○、戊○○即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而持有之,因認被告辰○○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械、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㈢、被告辰○○前曾於106年6、7月間加入「天道盟太陽會新竹分會」,並基於主持、指揮及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組長一職,經檢警偵辦後,於108年1月26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50號、第3668號、第5961號、第6069號、第7437號、第7547號及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第21號及108年度偵字第786號提起公訴,然其並未悔改,於107年8月16日由法院裁定交保後,乃繼續利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居處所開設之「瘋爆企業社」做為據點,並重為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並吸收未○○、壬○○、己○○、巳○○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被告辰○○、未○○、壬○○、己○○、巳○○等人另以「瘋爆企業社」而仿造「天道盟太陽會」之圖樣作為渠等組織之標示,建立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繼續在雲林地區從事妨害自由、暴力討債、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行為,因認被告辰○○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與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㈣、被告辰○○於108年6月中旬某日,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5顆,並在其上開瘋爆企業社處,不定時將之交予當時為其工作之未滿18歲少年林○權(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制條例部分,另移送少年法庭處理)保管,而不法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其後,林○權因故離開辰○○之公司後,被告辰○○另於108年9月29日凌晨某時許,唆使不詳之人,將上開槍枝及子彈拿到林○權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住處藏放,因認被告辰○○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械、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二、關於上開公訴意旨,檢察官所依憑之證據為: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無非以:被告辰○○、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健佑、戊○○之供述、證人即偵辦警員丙○○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0日刑偵四字第1083303730號函暨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及手機翻拍照片1份、天道盟太陽會新竹分會相關新聞之網路列印資料1份、扣案之瘋爆活動流程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於107年5月2日搜索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太陽集團匾額1面、西裝3套(領口別有天道盟太陽會新竹分會標誌之別針)、印有天道盟太陽會新竹分會標誌之帽子1頂、印有「執事廖健佑」之背心1件、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7年3月28日、107年5月2日搜索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如附表
三、四所示之物為其論據。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無非以:被告辰○○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37888號鑑定書、乙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2枚為其論據。
㈢、公訴意旨㈢部分,無非以:被告辰○○、證人即共同被告未○○、壬○○、己○○、巳○○之供述、證人即警員丙○○之證述、辰○○扣案手機初步數位鑑識報告(含扣案手機擷取照片計69張)1份、太陽樣式帽子1頂、抬頭為「太陽集團」之樂捐感謝狀
1張、太陽樣式徽章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為其論據。
㈣、公訴意旨㈣部分,無非以:被告辰○○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之證述、證人林○權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5張)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8日刑艦字第1080099774號鑑定書(含照片18張)1份、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下稱A槍)、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下稱B槍)、非制式子彈5顆(均試射完畢)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且所述內容一致,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亦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按仍屬自白之範疇)作為其他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共同被告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乃將第156條第2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原第4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但刑事訴訟法並未隨之修正,是以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稱「共犯」一詞,仍應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而言,不受刑法第四章章名修正之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或籌畫設立,或可主導、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而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是以組織犯罪的認定,固然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前提是必須確實有以3人以上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存在為前提,且該結構性之組織在不同地域發展擴展勢力的過程中,也要有以該組織名義活動並從事相關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等暴力犯罪方符合立法規範之情形。
四、被告辰○○均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揮跟操控組織犯罪之犯行,會有太陽會新竹分會是因為從事廟會、煙火生意有需要擴展人脈,所謂的幹部分工只是瘋爆企業社開幕時時的任務分組,戊○○的槍是他自己的,我並不是和他一起持有,我其他3把都認了,這把跟我無關,我也沒有用瘋爆企業社作為組織犯罪的根據,未○○、巳○○、己○○都有自己的工作,壬○○在我那邊開白牌計程車,林○權的槍跟我無關,那是在他家裡搜到等語;辯護人辯護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林○權說法模糊,曾說「聽到一個聲音」、「不知道是誰」、「可能是辰○○」等,推測是基於減刑、智慮不及、緊張或其他因素等而亂攀附,而組織犯罪部分,另案起訴被告以太陽會為幫派活動,追加起訴又稱被告自己以瘋爆工作社為據從事幫派活動,顯然矛盾,瘋爆企業社之前就持續從事婚喪活動、廟會施放煙火等,經營活動一定有些員工、人脈,會被誤會是因為有時候確實會參與比較黑社會份子的告別式,瘋爆企業是營利組織,不是犯罪組織。追加犯罪事實就是金錢糾紛,突發性質,與瘋爆沒有關係,可能有些時候糾紛發生在瘋爆企業社,但無法因此認為瘋爆是犯罪組織。壬○○純粹在瘋爆工作,現在沒有了,要說是組織很奇怪,一般而已脫離組織會被懲處,但瘋爆沒有,人員來來去去、結構鬆散,巳○○也只是顧問,未○○、己○○完全不是瘋爆的人員,純粹因為認識被告辰○○,剛好幾次糾紛有關係,不是每次都有,要論組織有點牽強等語(其餘詳見其歷來辯護及所提之辯護意旨狀)。
五、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
㈠、關於證人即偵辦組織犯罪之警員丙○○之證述:
1、證人丙○○證稱:(本件認定「天道盟太陽會新竹分會」組織依據是什麼?)首先是有辰○○自己筆錄上有陳述,他有陳述他如何加入,拿到西裝、徽章等物品,我們扣案他的手機,他手機確實都有參加太陽會的一些聚會,(裡面有無太陽會成員相關資料?)成員資料沒有名冊,(有無組織分工?)分工的資料在手機裡面,沒有看到如何分工,沒有看到明確的分工表,(請求提示本院卷三第263頁至2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0日函文,翻拍照片編號2至5,裡面有講到他們在107年4月20日 鴻嘉 在群組張貼照片,圖片內容顯示總組長是辰○○;活動組長是寅○○,組員是 謝作榮廖健凱 ;機動組組長是廖健佑,組員是 黃勝斌小岳 ;招待組長是 林鴻嘉 ,成員是 小賴 、明杰。顯示架構是以辰○○為首的內容?)確實是從辰○○扣案手機翻拍下來的,(確實是鴻嘉的貼給辰○○的組織幹部名冊,寫著總組長是辰○○和哪個組長是誰的資料是嗎?)是,(翻拍相片9至11,辰○○有在106年9月11日參加綽號「 豬哥賢 」的公祭,辰○○有傳送要求旗下成員要對「全哥」就是 謝育全 尊重的內容?)是,(據你了解謝育全是天道盟太陽會新竹分隊成員嗎?)我知道他是太陽會在苗栗地方算是大哥級人物,(是天道盟太陽會苗栗分會?)應該說桃竹苗算是一個區塊,他活動範圍大部分是在苗栗,(你報告第(4)點有講到,翻拍照片編號16中,有傳送太陽集團謝育全、 連千毅 敬賀辰○○花牌翻拍照片?)是,(連千毅也是天道盟太陽會的人嗎?)是天道盟太陽會的人,(請求提示本院卷三第267頁,翻拍照片18有說謝育全、連千毅參加辰○○所經營的瘋爆企劃的開幕活動照片?)是,(查扣物品裡有太陽集團的匾額,你是否知道此事?)有匾額及徽章,(所以你認定本件是應該確實就是天道盟太陽會的轄下組織?)是,這份報告內容是針對第一次簡述辰○○到案的相關資料,我們事後還有查緝到辰○○第二次,一樣也是有扣到太陽會相關的徽章,(徽章是由黃金打造或是價值高昂的東西嗎?)就我了解應該不是黃金打造,(對於是否收回作為收回懲罰手段,你說過這應該是退會證明,因為裡面有說到有個叫小鬼的人叫他不要在參與太陽集團要求收回他的徽章,這部分顯示徽章應該是參與太陽會的證明,是嗎?)是,(如果徽章價格不高,你認為收回有無特別用意?)我認為這個徽章是對於身份的象徵,就是我今天有這徽章,我就是代表天道盟太陽會成員,當我徽章被收回,就表示我不屬於太陽會成員,它應該是比較有象徵意義在,(請求提示本院卷三第2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0日函文,當時所作這個報告是否回覆雲林地方法院法院有關太陽會新竹分會是否存在的說明?)是,(有關新竹分會這個組織是否存在,具體證據如何認定?)最直接證據是辰○○有製作一次筆錄,關於他加入新竹分會的過程,除了這個筆錄外,我們在執行搜索當天也有扣到太陽會的徽章,中間有個「竹」字,然後我們就認定這確實是太陽會新竹分會標誌,所以我認為有這徽章在,這個組織就有存在,因為太陽會像在高雄 林千毅 案件扣查到的太陽會徽章,在高雄地方太陽會的徽章就是中間寫著「高」字,「高」字就代表是在高雄,在辰○○第二次搜索時也有搜索到一樣的徽章,就是太陽會的徽章中間有寫「高」,所以我就認為太陽會徽章中間的字就代表著是地域性,(除了你講的徽章以外,是否有無其他資料或證據可以證明新竹分會這個團體或單位?)目前就我所掌握到的證據最主要就是這份筆錄和所扣到的徽章相對應,(警方有無任何證據知道新竹分會位置在哪個地方?)此部分不清楚,(檢察官問的新竹分會的分工體系,此部分是否有資料?)如同我剛所述,我沒有他確實的新竹大分會,像是組織分工表或是成員名冊,(當時你們偵辦辰○○時,是否知道他有另外從事「瘋爆企業社」的公司或商號?)知道,(是否知道瘋爆企業社做何種工作?)據我了解是做煙火、舞台車活動的籌備部分,(就偵辦辰○○案件中,有無瞭解或掌握此瘋爆企業社是否確實有經營臉書上面的這些活動,像是煙火、陣頭、舞台音響或婚禮佈置工作嗎?)知道的部分有煙火和舞台車,(瘋爆企業社確實有在做這些活動?)有,(就本案你在偵辦辰○○的相關犯罪中,有無發現過瘋爆活動企劃或企業社行號或商號,有無從事任何非法犯罪行為?)我偵辦部分是都針對辰○○本人,所以他是否用瘋爆企業社名義或是其他名義我不清楚,(所以你不清楚這個團體有無任何犯罪行為?)企業社的部分據我所偵辦的過程,他們對外是都自稱瘋爆,(有無利用這個瘋爆從事任何的犯罪行為?)是沒有利用瘋爆企業社或瘋爆活動企劃的部分去展露他們的身份,(本院卷三第264頁,翻拍照片編號6至7,通訊軟體line裡面中,你認為辰○○有幹部分組,提到總組長是辰○○、活動組長是寅○○、機動組組長是廖健佑、招待組長是林鴻嘉等等,從這些組長和組員名稱有無辦法確認他是屬於天道盟太陽會的職務分工還是屬於瘋爆活動企劃團體的分工?)確實無法斷定,(所以你無法分辨他是否屬於太陽會或瘋爆活動的分組是嗎?)針對分組部分,(無法確認是否為太陽集團?)是,沒有其他的佐證資料,(請求提示本院卷三第265頁至第266頁,翻拍相片9至11、16,你在報告裡提到辰○○有參加公祭和太陽集團的謝育全與連千毅有致贈花牌,從這些截圖裡,有無辦法確認被告辰○○就是太陽會是裡面的一分子?)單就致贈花牌無法確定,是用其他資料。花牌部分是有相對熟識才會送花牌,送了之後他在拍下來表示說有收到,(請求提示本院卷三第263頁,翻拍相片編號3-4,裡面有15個人,分別是辰○○、一尾、健佑、辰○○( 伯常 )、 廖東科 、寅○○、 歐面 欸、 秀偵程建智許忠誠詹坤宏阿貴 、鴻嘉、sky、ㄚ誠,合起來共15人,有無戊○○?)這樣裡面應該沒有戊○○,(群組的對話內容,一開始是「恭祝瘋爆開幕誌慶財源滾滾來發大財」,接著就貼出一個你所認為的組織分工表,為何你會聯想到這是天道盟太陽會的組織成員,而不會因為這樣去聯想起當天瘋爆要開幕時所組成的任務編組?)我的認知是辰○○就是組長,所以直觀認為這是他底下太陽會組織的職員幹部,(你辦的犯罪組織犯罪中,有哪個組織會有接待組?)辦其他的案件確實是沒有,(如果你看到有接待組時,你的印象是什麼?)負責接待人,(一個犯罪組織有需要接待組嗎?)不能說有需要不需要,(你剛才提到的天道盟太陽會大概都是找當地人去成立分會?)是,(那有雲林分會?)目前實際上的黑道幫派不會有紙本上的任何記載,(你的偵辦過程中有無聽過或是查獲到雲林分會?)前幾年的新聞有個綽號「 阿香 」,當時他的身份有列雲林分會,(你有無了解到辰○○為何他不參加雲林分會而是參加新竹分會?)就像我說的,他就是有認識新竹分會的人,才會透過關係去加入新竹分會,加入一個組織,大多都是會透過熟識熟人去牽,因為不可能一個陌生人說我要加入太陽會就會讓他加入,所以說他可能會跨地域性,可能說我今天在雲林可是我認識苗栗或新竹的人,他說我可以當他們小弟,然後就可以加入他們幫派組織,所以我覺得雲林加到新竹,是有可能性的,(太陽會新竹分會的會長、幹部是誰你都表示不清楚是嗎?)是,(你承辦本件案件之前,是否知道有哪項具體的犯罪行為是有太陽會新竹分會的成員所從事的?)除了本案之外沒有,(請求提示本院卷三第264頁,翻拍照片編號5,麻煩證人從「恭祝瘋爆開幕誌財源滾滾來發大財」底下的文字檔說明上面記載什麼樣的文字?)這個我其實也看不清出,相關的電子檔案我也是留在我辦公室電腦檔案,他裡面以我這樣看是說有「辰○○組長、寅○○組員,負責所有事物,煙火部份,機動組廖健佑,組員黃勝斌、小岳負責舞者、音響及拜拜的東西,招待組組長林鴻嘉,成員小賴、明杰負責醒獅團報到、餐點部分、所有事務,其餘成員執行」下面有點模糊,(從這些內容看來,你是否可以進一步審酌這些內容,你覺得是在對於做何事的事物分工?)就上面的部分就是針對活動部分,(請求提示本院卷三第267頁,翻拍相片編號5、18,翻拍相片編號5,這個日期是4月20日。編號18照片,顯示的日期是4月24號,在你處理這案件的過程中,你有無去了解這張照片的活動跟剛才的任務編組的內容有什麼相關的嗎?)依常理看是有相關,(是什麼活動?)瘋爆企業社的開幕式之類的活動,(所以在4月20號時,是針對4月24號開幕活動所做的任務編組?)我的認知他可能是用是既有成員去做他活動內的事情,我會認定成員的部分,當然沒有完全照上面的組織表,因為我們還是酌以他身上的徽章,才會列為他的主要成員,所以他活動計畫有列很多人,如寅○○或其他等人,我們就沒有列他們為同案的共犯,我是有審酌活動內容有些是真的做這些活動的人,但有些依扣案證物確實有太陽會的徽章,就像剛才那張照片也有出現廖健佑,然後他確實也有那個徽章,我才會有比較認定他是裡面成員,(你剛才檢察官的問題和職務報告中,提到翻拍照片編號2至5,顯示該組織架構,確實以辰○○為首,重要幹部為寅○○、廖健佑、林鴻嘉等人,之所以認定瘋爆或太陽會新竹分會,你認為這群人有組織性的證據是否就是如你報告所寫的即翻拍相片編號2至5的內容?)我有審酌他犯案的內容,然後他有這個組織編制,當然會認定可能是他的小弟,但有無實際加入太陽會,底下成員很多我確實不能輕易斷定,(你有依照編號2至5的證據,去作為你認定這是有組織性犯罪證據?)我個人覺得有,(如果是這樣,他組織成員似乎不只三個?)參加組織的部分,我是看它有個架構,就是它有一個頭,然後有腳,以頭的部分我是看到辰○○為首,腳的部分我是以上面的名冊和徽章去做認定,但單純這部分的話,它沒有那麼強,(辰○○在警詢時有說到他在參加太陽會新竹分會,加上又有這些證物,所以你們認為他是是太陽會的?)我就是靠他的筆錄加扣案的證物徽章和那塊匾額上面寫的「太陽集團」,因為一般幫派組織習慣稱是某某集團之類,所以我就認定太陽集團就是太陽會的,(就你看過的太陽會相關人士,若有人參加公祭活動通常是穿西裝外套?)會穿西裝,(警方有因為參加公祭活動穿西裝就認為他們是太陽會成員?)我們的做法是他參加公祭,我們會去做查抄登錄,但我們不知道他是否有其他犯罪事證,我們只是會蒐集資料,(所以不會因為穿太陽會西裝的人就直接認定他是太陽會的人?)我們會認定他是太陽會的人,可是他沒有相關犯罪事證,就是做個紀錄,(本件會查辰○○是否是因為祥君集貨場的槍擊案,還有 周佳宏程琮傑 他們的娃娃機被砸事件,警方才去偵辦辰○○?)是,(剛開始偵辦過程中,是否有認為這是太陽會幫派活動行為?)第一時間不清楚它是什麼樣的架構,(那是後來看了他手機上的資料才懷疑?)應該是蒐證時有看到他臉書網站有看到他參加一些公祭活動等,才會往這方面去偵辦,(你如何知道「太陽會新竹分會」這個組織?)因為辰○○筆錄有陳述,然後再去瞭解,(在偵辦辰○○案件之前,你從來沒有聽過太陽會新竹分會?)沒有接觸和聽過,(瞭解之後,你得到什麼樣的結果?)知道太陽會很多各地都有分會,所以才會往新竹分會這部分去做蒐證,就針對辰○○部分,在辦這案子之前沒有接處過新竹分會,(「天道盟太陽會新竹分會」是牟利性還是犯罪性的組織?)偵辦下來,我個人覺得牟利性和暴力性都有,(牟利性的是什麼?)之前有查獲一些本票,所以牟利部分就是靠著放款,暴力性的話就是我們偵辦過程中的相關暴力行為,(本票是在第一次查到就有發現本票?)是,(此部分有無移送任何人重利案件?)印象中應該有,可是我現在不能確定,(犯罪性有什麼樣的事證?)暴力行為就是開槍和砸娃娃機店的部分,(3月27日做的那些事情?)是,(除了3月27日砸娃娃機與開槍之外,有無查獲其他犯罪事實?)移送第二次時的相關犯罪事證等語(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五第86頁至第116頁)。
2、細繹證人丙○○之證述內容,可知其並無法確定是否有「天道盟太陽會新竹分會」存在,對於「天道盟太陽會新竹分會」之認定是依照網路資料及相關徽章樣式斷定,而本院亦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詢問該轄區內有無「天道盟太陽會新竹分會」等相關資料,所得到之答覆為依照幫派組合調查處理實施要點只能作為警察機關內部犯罪偵防運用,不能作為偵審參考,此有該局函文在卷可參,該會是否真的存在,該會的運作方式為何,要如何開始在雲林地區發展勢力均無證據可佐,何況證人丙○○對其提及之連千毅、謝育全是否為「天道盟太陽會新竹分會」成員也無法確定,連千毅、謝育全和被告辰○○、廖健佑、戊○○縱使一同拍照、活動剪影,是否就可以推論就是參與組織犯罪犯行,實有疑問?再者,檢察官認定被告辰○○是加入該會後再以該會名義雲林地區從事牟利性、犯罪性活動,但從證人丙○○據以判斷的組織表,看來僅為被告辰○○為籌備其開設的瘋爆工作室開幕分工而已,並非是犯罪組織的內部職掌分工,否則何以會有「接待組」之編制是為了開幕活動至為明白,尤其在line群組成員中請證人丙○○逐一確認後,也沒有其他經認定為組織犯罪成員之人,如戊○○在群組之中,固然被告辰○○確實有身著西裝別徽章參與公祭活動,但此與參與組織犯罪仍屬有別,反而較偏向一般社會人情往來,單憑參與公祭活動、身著西裝別徽章等行為,是否就足以認定為「天道盟太陽會新竹分會成員」,就此本院仍有所保留,至於所謂認定犯罪組織有從事牟利性活動的依據,證人丙○○指述有查獲本票,但本案中並未見到有何重利犯行,而所謂暴力性活動則是指祥君集貨場槍擊事件,惟在前述暴力犯行中,起因是被告辰○○和廖祥凱之紛爭,被告辰○○才會糾集上開人馬前去鬧事,戊○○、廖健佑也才會開槍恐嚇,過程中並非以「天道盟太陽分會新竹分會」名義為之,也未見有特別彰顯此一組織情形,要謂被告辰○○有以前開犯罪組織名義在雲林地區活動甚為牽強。
3、至證人丙○○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0日刑偵四字第1083303730號函暨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及手機翻拍照片1份報告,該報告為丙○○所製作,針對該報告內容均經其於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而關於如何認定被告辰○○為犯罪組織成員均已證述在卷,難以使本院形成不利心證。
㈡、證人乙○○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健佑、戊○○之供述部分:證人乙○○確實是因被告辰○○之要求才前往祥君集貨場助陣,但祥君集貨場槍擊事件並未見被告辰○○、戊○○、廖健佑有打著上開犯罪組織大旗,至被告廖健佑除在偵查中坦承參與組織犯行,旋於審理中否認,被告戊○○亦否認此部分犯行,衡以被告之自白如何評價,倘若翻異前詞,則自始就難認定被告有自白可言,在真實性上無由執以先前自白較為可採之說法,遑論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明文,被告犯行之認定,即便有自白仍須補強證據,是以檢察官所舉被告辰○○、廖健佑曾經之自白,其2人均更改說詞,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辰○○有操控、指揮組織犯罪之心證。
㈢、徽章、西裝、太陽集團匾額和其他扣案物:扣案之徽章為太陽會之徽章,此經被告辰○○供承在卷,然徽章是否就足以作為屬於特定犯罪組織之表彰,甚至代表持有徽章者就是參與組織犯罪犯行並非無疑,尤其戊○○、廖健佑均表示是因為參與公祭,所以才會穿上西裝別上徽章,在若干人物的公祭場合為了讓場面好看,人數上不能寥寥無幾,呼朋引伴找自己可以動員的人力並非少見,被告戊○○、廖健佑持有徽章,並把徽章別在西裝上,可以知道是參加公祭需求使然,至多只能認為和公祭的人士有所認識而已,要難執此就可以逕行認定持有徽章者是犯罪組織之成員,又扣案之西裝則為尋常西裝樣式,亦難與參與組織犯罪有所連結,而於扣案之太陽集團匾額,則為被告辰○○所經營之瘋爆工作室開幕時他人贈送,掛上匾額跟組織犯罪犯行仍有差距。至於如附表三之扣案物,僅足以證明被告辰○○持有丙、丁、戊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要難用以證明被告辰○○有指揮跟操控組織犯罪犯行,而如附表四之扣案物,檢察官也未一一指明如何證明與被告辰○○之組織犯罪犯行有關。
六、關於公訴意旨㈡部分:被告辰○○固然曾自白和戊○○一同向江俊毅購買乙改造手槍和非制式子彈6枚(下稱乙槍彈),然被告辰○○之後於審理時已否認該槍和自己有關,是以難認被告辰○○仍有對犯罪行為自白可言,又江俊毅被起訴販賣乙槍彈給被告辰○○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亦供稱:當時的筆錄是在西螺分局做的,是警察誘導我這樣講,為了要交保,被借提出去做筆錄時,警察拿翻拍照片給我看辰○○的對話,我誤以為要這樣講,當時我還不太懂要怎麼說,有的事實不是我自己要陳述的等語(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號卷四第387頁至第388頁),再者,關於乙槍彈其實都是在戊○○的支配中,無論是去祥君集貨場作為恐嚇之用,抑或之後去投案,並未見到乙槍彈有由被告辰○○持有的相關情節,另外,就本案中,其實扣案之丙、丁、戊3把改造手槍,被告辰○○並未有任何逃避或卸責行為,對其而言,大可將乙槍彈再概括承受,好圖個犯後態度良好印象,對其而言大可不必特別否認和戊○○持有乙槍彈乙節,是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對被告辰○○不利心證,被告辰○○為了能交保而將檢警偵辦方向導向是江俊毅出售槍彈之自白不足採信。
七、關於公訴意旨㈢部分:
㈠、依照證人即警員丙○○證稱:(提示偵6742卷一第49頁至第87頁,辰○○扣案手機初步數位鑑識報告,證人記不記得做這份鑑識報告的事情?)有,這是我做的沒有錯,(這份手機鑑識是在第一次107年5月1日搜索之後的手機做的,還是針對108年10月1日再搜索的手機做的?)是10月1日,搜索扣得的手機所做的數位鑑識報告,(這一份資料跟之前107年5月1日、2日的資料是沒有相關嗎?)沒有相關,所以是另外1支手機,(你是針對108年10月1日查扣的手機做鑑識嗎?)是,(請你說明你看到這手機內容,有什麼東西你覺得可能組織犯罪有關?)首先他手機內容有提到例如說要去公祭要出人,或者是他會在群組裡面叫大家注意服裝內容,因為這代表太陽會雲林組的,然後他還有去參加現在天道盟盟主曾盈富的天道盟盟主就任餐會,餐會地點的話我記得他手機裡面有他人在會場的相片,他的部分就是會在群組裡面做召集,會召集說出人去做公祭,說大家服裝儀容要整齊,說代表他們是太陽會的,還有他會贈送一些輓聯或者是花籃,上面也是會寫有太陽集團的字眼,(請求提示本院卷二第227頁,扣案物二崙帝君會樂捐感謝狀照片,這一份感謝狀那時候是從哪裡查扣的?)一樣是文科路20號,印象中應該是一樓的辦公室,(就這個感謝狀上面是不是有寫太陽集團?)是,剛才有看到確實有寫太陽集團,(這跟辰○○手機裡面,是不是寫到太陽集團的字樣都完全相符?)一樣都有太陽的字眼,(後續你在108年10月1日再去查扣,還是有發現他們裡面除了有寫太陽集團的這個感謝狀之外,還有跟107年5月1日去搜索的西裝外套的徽章是相符的東西嗎?)我們107年查獲的時候他徽章上面是寫「竹」,我們108年查獲的話徽章中間的字眼改成「瘋」,可是它的外圍還是像太陽會一樣的外框,太陽光芒的LOGO,(只有裡面的字不一樣而已嗎?)是,(提示偵6742卷一第57頁,辰○○扣案手機初步數位鑑識報告,左上照片辰○○與 小龍 舅舅的LINE對話,這裡面有講到說「這個單位的全部都在打太陽會,跟你這樣說你有沒有聽到」那個徽章講的是你說太陽會的徽章嗎,你還有查扣其他的徽章,需要在警察在偵辦的時候趕快拿下來的嗎?)因為我記得查扣徽章最多數量的是中間是「瘋」的,另外有扣到1個是天道盟款式的徽章,1個是一樣是太陽LOGO的徽章中間寫高雄的「高」,就是這幾個徽章,所以主要數量最多的是,外框是太陽光芒裡面是瘋的徽章,(請求提示偵6742卷一第71頁的照片,現在畫面上顯示沒有成員,本來是一個LINE群組嗎?)就一般我的認知沒有成員是群組可能退出離開,沒成員可能是他被踢掉或自己退出群組,(請求提示偵6742卷一第71頁的右上角照片,他說「請大家辛苦了,出門規矩要有,出來代表整個太陽雲林組」,他的意思應該也是講太陽集團嗎?)我的認知應該是代表太陽會,雲林地區的部分,(請求提示偵6742卷一第81頁的左上角照片,這個也是辰○○他貼出來的他們去參加某個活動他們的穿著,應該是喪禮上面有別1個黃色的絲帶,西裝上是不是有1個勳章?)是,(跟太陽堂只有差地區的名字或是瘋不同嗎?)對,就是中間字不一樣,(請求提示偵6742卷一第85頁的左上角照片,在6月24日的下午6時10幾分的時候有個虎尾阿錡說「我跟國淮擔了」,然後有一個說「了解」?)應該是雲林地區伍元車行砸車的案件,這事證我們有也做移送,應該是這一件,(請求提示偵6742卷一第75頁,LINE截圖左上角照片,這是辰○○貼的文,他說「3月24日早上要上台北公祭,如果沒有特殊原因無法參加,其餘都要參加,如果是為了要去別人的公祭,那麻煩繳回西裝勳章並退出群組」顯示如果他們不願意配合的話,就要請他們退出這個群組,並且要繳回,足以證明他們是這群人西裝跟勳章等物嗎?)我看法是這樣,等於不配合就要離開這個團體,(請求提示偵6742卷一第75頁,LINE截圖的右上角照片,有一個 阿里巴巴 說「沒喬好,就是要讓他無法做生意,我不管其他再換我們圍事你們在西螺才會好過一點」這個部分好像也是由辰○○在發號施令嗎?)對,因為這是用他的手機傳出去的訊息,(請求提示偵6742卷一第61到63頁,LINE截圖,61頁右下角,有一個人要找甲○○「捲款而逃,以及偷竊本人車輛,請大家看到的時候,逮到通報重賞」,3月16日就出現有一個人跪著的畫面,第63頁,這也都是從辰○○手機裡面找到的圖嗎?)對,上面2張是他手機裡面有傳影片,然後那個是影片的截圖,(就這個裡面是不是有很多各種活動的照片,比如說有去潑漆,然後去找人教訓誰,有要去找什麼人,或者是說要集合去公祭,不去參加的人就退出,裡面是不是還有後續的一些參加什麼活動,去拍照的實際的照片?)是,(請求提示偵6742卷一第55頁,LINE截圖右上角,右上角,上面這支長槍是霰彈槍還是一般手槍?)應該是步槍之類的,實際型號就不清楚,(這個好像是辰○○自己貼的,他有說「我阿淮什麼沒有煙火最多」他的煙火應該是針對上面那個照片在說明嗎?)對,(就偵辦的過程,在10月1日搜索之後,移送的案件都在瘋爆發生的事情,或者是由辰○○本人指使他們去做的,有怎樣的案情?)我印象中有去砸伍元車行的車,還有押兩個被害人在他的公司裡面有一些傷害的行為,還有到被害人午○○他家要錢,潑漆的也是被害人午○○他家,還有一個也是去砸車輛,(還有有一個甲○○?)對,甲○○是本案資料出來之後才去追查到甲○○,所以我們當時移送的時候是沒有移送到這個事證,後續指揮檢察官有把這個部分去起訴,(就這份數位鑑識報告來看,就你相關的通訊內容可以看到辰○○可能有參加到太陽會的活動,是不是如你剛剛跟檢察官所講的就是主要是參加公祭活動?)就這一份的部分就是像參與公祭,還有他說的出去就代表太陽雲林組,還有說沒有配合他們活動要收回西裝徽章,這部分去認定,(第一個是公祭,第二個就是出去代表雲林組,另外一個是沒有參加公祭就繳回徽章,這些嗎?)對,還有像公祭的部分他也是帶頭的,等於說他走第一個後面跟很多人,代表他是這個公祭的團體是帶頭的角色,(但是沒有用太陽會這個組織,或者用太陽會雲林組來從事犯罪行為的資料?)犯罪行為的話,裡面是沒有看到他說要打著太陽會的名號來犯罪這個部分,(就瘋爆企業社跟這個是不是太陽會底下的犯罪組織,你上次好像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是,是從他的對話有提到太陽的字眼,就這樣子,(你知道他這個「瘋」是作為他瘋爆企業社經營的LOGO,你知道他這個瘋是做他瘋爆企業社的商業的象徵的情況嗎?)我當時做筆錄的時候,他有說他有申請商標還是之類的,我做筆錄當下被告有提出這個部分,(你有看到他一個瘋爆企業社的店面的陽台,那邊有裝飾像這個徽章的一樣LOGO,警方在查獲的時候有看到嗎?)對,(就你們的掌握天道盟太陽會在雲林地區有設分會,或底下的分組嗎?)其實我這裡沒有掌握到像是天道盟太陽會相關的名冊,或者是他們各地情形的總資料,我這裡是沒有的,他們的內部章程或者是活動組織圖,我這部分是沒有的,(就你這個手機數位鑑識的資料有查到辰○○他有層層的分組,每一個人有不同的職位嗎?)我這裡做研判就是剛才檢察官有提到,如果沒有去配合活動的話要收回西裝和徽章,以及說出去要有規矩,等於說他們是打著太陽雲林組的名號(但是沒有查到說他們誰做什麼,誰是組長,沒有任何的組織分工分層?)這部分是沒有名冊跟職稱(我們也確認說,到底瘋爆企業社有沒有來組織做這些犯罪行為?)因為我的部分就是針對太陽的部分,因為後續警察就從他手機裡面的一些數位資料對話,去勾勒出這個太陽集團,所以他們裡面群組也都沒有提到所謂的瘋爆企業社的部分,(請求提示偵6742卷一第71頁,LINE截圖右下角,剛剛那則留言,他一樣在臉書擷取一個網址下面「寫你們都不會分享抓人嗎還是你們包庇他的」從這樣解讀看起來好像希望成員去分享臉書的貼文,有辦法去推得他有指揮或要求成員內容去服從,並且為犯罪分擔的行為嗎?)這個看起來是有感覺有點的指責口吻,當然他是沒有直接說要叫你抓人不去抓的口氣,就沒有指揮的力道那麼強,(在場其他幾位被告,除了辰○○之外,他們有在瘋爆企業社這個團體裡面,擔任什麼角色或職務嗎,壬○○先生他在瘋爆企業社有擔任什麼職務,或分擔什麼角色嗎?)我印象中他經常出入活動在文科路20號裡面,我記得他們各個筆錄我應該是有問到說,他們是不是屬於瘋爆企業社的員工,還是什麼職位之類的,我應該筆錄上面有設計這個問題給各個同事去問,然後他們各個筆錄的內容,實際上我就不太記得了,(你的鑑識報告裡面是沒有提到他嗎?)對,因為我裡面都是針對辰○○的部分下去做,(未○○他在瘋爆企業社是擔任什麼職位?)這個部分我也記不得了,他的部分就是在數位鑑識裡面有傳送「我和阿淮擔了」的阿錡,(己○○他在瘋爆企業社擔任什麼職位?)我們會去找到這個人是針對一件砸車的部分,有採集到DNA有比對到,身分的話也是要看他在筆錄上面怎麼去做陳述,其他證據的部分,就沒有可以佐證他是瘋爆企業社的什麼角色定位,(瘋爆企業社這個組織他是做營利組織,還是犯罪性的組織?)就我了解瘋爆企業社的營業項目,是以白牌計程車為他們主要獲利的部分,後續因為我們執行現場有查扣到本票,有去清查一些有去借款的被害人,這部分去討債的這個行為也是屬於他們營利的模式,因為我是在他們辦公室抽屜查到這些本票還有一些證件等語(本院卷四第23頁至第55頁),核卷附之辰○○扣案手機初步數位鑑識報告(含扣案手機擷取照片計69張)1份內容大致相同。
㈡、至於己○○係因證人乙○○之邀約,一同前往瘋爆企業社,當天瘋爆企業社的人都是第一次見到己○○,並由乙○○介紹稱呼為「阿草」,因乙○○有事先行離去,己○○因與他人相談甚歡,表示會找朋友來載,所以未一同離去留在瘋爆企業社等情,已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號卷三第504頁至第519頁)。由證人乙○○的證述可知其引薦被告己○○認識被告辰○○,且觀諸巳○○、壬○○、未○○歷來供述,對於己○○在言談均感陌生,可見被告己○○所述案發當天也是第一次見面並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就證人丙○○對本案組織犯罪判斷方式來看,其並不能確認瘋爆企業社是以組織犯罪方式運作,被告辰○○所成立的瘋爆企業社有從事婚禮企劃、廟會活動等煙火施放,均已詳述如前,所謂以瘋爆企業社作為據點,進而仿造天道盟太陽會去為犯罪組織,並未有進一步證據可以支持這樣的推論,尤其從證人丙○○對辰○○的扣案手機中所為的相關數位鑑識,都只是辰○○號召群組內的人去參加一些公祭活動,所謂的成立line群組更只是現在社會常見聯絡方式,甚至證人 周志良 還表示本案在組織犯罪的判斷上確實較薄弱,且蒐證對象都是以辰○○為主,並未見有被告未○○、被告己○○、被告壬○○、被告巳○○參與犯罪組織運作的相關影像截圖,其等參與組織犯罪的行為何在,並未見檢察官進一步加以特定。本案無論是對丑○○、庚○○、吳明杰、鐘文蘭、吳原政所為之暴力行為,都起因於私人間紛爭,在過程中也未沒有任何人表彰自己是瘋爆企業社組織的成員,跟持續性、牟利性的結構組織下去為的暴力犯罪方式容有差異,換言之,證人丙○○的證述大多是出於個人的推測說法,不免有看圖說故事的疑慮,是從辰○○手機蒐證後,從圖片、群組去勾勒出應該是一個以「瘋爆企業社」為名義的犯罪組織,此部分已使人難以形成有罪確信,「瘋爆企業社」是否為模仿太陽會新竹分會所創立的犯罪組織已屬可疑。再者,依照證人乙○○所述,並參酌被告辰○○、未○○、壬○○、巳○○的供述,可以認定己○○在案發當日是第一次來瘋爆企業社,而其來的目的不外乎是想認識朋友或擴展人脈,固然初次見面,己○○就和被告辰○○等人參與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但這與其就遭判定是瘋爆企業社成員應屬二事,在己○○和其他人都只有初次見面交情下,難以想像這樣就要成為組織成員,豈非比加入直銷更為隨便?除了壬○○當時在瘋爆企業社工作外,其他人都有自己的工作,己○○自承駕駛大貨車為生、未○○自承從事水果買賣、巳○○表示自己是鷹架工人,可見這些人都有自己需要營生的工作度日,未有足夠證據顯示他們都在瘋爆企業社擔任職務,僅藉由偶然的聚會乙事,就要將他們看做是瘋爆企業社組織的成員甚為牽強。另外回到本案暴力事件來看,更像是案發當天聚會下意外引起的一連串事件,是出於未○○和告訴人吳明杰的紛爭,而被告辰○○要替人出頭,又誤會中間傳話所生的耳語,所以才引發陸續要庚○○、丑○○前來瘋爆企業社說明,又接著去告訴人吳明杰家裡外面及告訴人鐘文蘭經營的車行砸車等糾紛,均不是透過「瘋爆企業社」名義去犯罪,至於扣案之物,諸如瘋爆企業社顧問背心,就是單純一件活動過程中常會看到的背心樣式,又如太陽集團的帽子、掛有名稱的感謝狀、中間有「瘋」字樣徽章跟尋常團體所做的活動服裝有何差別,最多只能認為是被告辰○○為了擴展人脈下去攀附一個在其生活圈內比較被人聽過的太陽集團而已,遑論本案中檢察官是認為以瘋爆企業社作為據點去發展犯罪組織,證據和事實完全無法合致,從而本院檢視後,對於為何單靠這些類似辦活動的服裝物品就足以認定屬於犯罪組織,都未見檢察官進一步說明,在在難使本院形成被告辰○○有指揮與操控犯罪組織的不利心證。
八、關於公訴意旨㈣部分:
㈠、扣案之A槍、B槍是於108年10月1日於林○權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住處所搜出,此有林○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日11時50分起至同日12時43分止(受執行人:林○權、執行處所:雲林縣○○鄉○○○路00
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搜索照片5張,是此部分先予以認定。
㈡、對於槍枝來源:
1、證人林○權固於偵查中證稱警方查扣之A槍、B槍、模型槍1把中,模型槍為其所有,A、槍、B槍是有人放在其家中,沒有看見是誰放,曾幫被告辰○○保管過槍,不能確定是否就是A槍、B槍;復於審理時證稱:(請問你記不記得108年10月1日警方有在你住處收到了幾把槍,還有一些槍管的零件?)記得,(那3把改造的手槍是誰的?)不是我的,(是誰的?)好像是辰○○的,(為什麼你認為好像是辰○○的?)因為當時接觸的朋友圈有這些東西,比較有這些勢力的,就我老闆辰○○,(你在他那裡做什麼工作?)有時候幫他開車,有時候整理他公司內務環境,(他會不會請你幫忙收放高利貸的事情?)會,(你需不需要幫他保管那些槍?)那時候到我這邊的時候,是沒有明確直接說裡面的東西,(剛剛你有提到說,後來被查獲的槍,是事後才拿去放再你家的嗎?)對,(在這之前你就負責幫他保管了嗎?)他交給我的時候是用1個側背包裝著,我只覺得拿著的時候沉甸甸的,我也沒有打開裡面看是什麼東西,因為怕是金錢或什麼資料,如果我之後要找會有不見的疑慮,(但是你收到東西的時候,應該要先確認裡面是什麼東西,或者是如果是錢的話,應該要先跟對方點收清楚?)對,(所以你在收到他請你保管東西的時候,你曾經看過或知道裡面是3把槍,或是裡面是手槍這件事嗎?)我只有看過在還沒放進包包的時候,後來包包裡面東西我沒有翻到,(但是你知道他有把槍放進那些包包,那些包包是他裝槍用的包包嗎?)先前我不知道他是用那個包包裝違禁品的,(所以你的意思是什麼,你知道那槍他交給你保管的是什麼東西嗎?)不知道,(請求提示偵6742卷二第244頁、第245頁,108年10月31日林○權警詢筆錄,警察問你辰○○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開始把這把手槍交給你保管,你說「辰○○在108年6月初的時候在瘋爆車行的泡茶間,親手把3把改造手槍交付給你,那時候只有你跟辰○○兩人在場,他交代你要把這3把手槍放在你所騎乘的機車置物箱裡面,如果要騎車回麥寮家中的時候,就要把這手槍放在其他的機車置物箱,以便需要的時候他可以方便使用」,警察又繼續問據你在辰○○經營的瘋爆車行工作期間,該3把改造手槍平常都是由你保管嗎,你說「對,在瘋爆車行工作期間,該3把手槍大多都是辰○○交給我保管」,為什麼跟你現在說的不合?)他不是只有拿包包給我,不只一次,他有時候是拿包包給我,有時候是直接交付違禁品,(什麼違禁品?)改造手槍,(幾把?)1、2把,(所以他有時候直接裝在袋子裡給你,你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有時候直接給你1、2把槍請你保管?)對,(他給你的1、2把槍都沒有用東西裝起來,就直接大剌剌的拿出來叫你帶回去嗎?)他是叫我先放我摩托車後面,(沒有用袋子裝,就直接交給你自己去放在置物箱嗎?)對,(為什麼你跟警察說你是3把槍,現在說只有2把槍?)另外1把是我自己之錢去買模型,自己在玩,(這些槍如果辰○○有需要,就請你馬上拿出來交給他,你就負責幫他保管槍嗎?)對,(10月1日槍是在你家發現的,為什麼這樣?)那時候我回家就休息,所以我也不清楚,(那槍一般的情形不會跟著你回家?)對,(結果你不知道為什麼10月1日警察去你那裡的時候,又看到那2把槍?)對,(你確定那是辰○○請你保管的槍?)因為我身邊的朋友圈,當時就我老闆可能有那些東西,(那2把就跟你之前保管的,長的很像嗎?)對,(本件被警方查獲3支改造手槍,有1支是你自己在使用的玩具槍沒有殺傷力,另外2支也被查獲?)對,(這2支被查獲的部分,依照你之前的供述,你說不知道什麼人拿進來你家裡放嗎?)我第一次做筆錄的時候是這樣講沒錯,(請求提示本院卷一第487頁,林○權109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那時候法官問你說「扣案2把槍跟子彈來源」你回答說「我起床之後床邊就出現2、3個包包,我已經不在瘋爆公司,我心理大概知道是辰○○叫別人拿給我」是否如此?)對,(請求提示本院卷一第488頁,林○權109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法官有問「你說你感覺有人進來放槍」你說「印象中有人開門,但是朋友可以隨意出入我家」是否如此?)對,(請求提示本院卷一第489頁,林○權109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法官問你說「為何是辰○○不是其他人」你回答說「目前接觸的的朋友圈,較複雜就是辰○○」是否如此?)對,(在法官問槍的部分,你不是親眼看到辰○○把槍放在你這裡,所以並非辰○○把你被查獲的這2把槍親自交給你?)對,(你當下只是照剛才那些經驗,認為有人放了但是你的交往對象你覺得就是辰○○,認為那2把槍應該是辰○○的嗎?)對,(你剛剛有回答檢察官說你之前有幫辰○○保管過槍,但是你有辦法確認說你之前幫辰○○保管的,跟現在警方在你家查獲的是同樣的槍枝嗎,這部分有辦法確認嗎?)沒有辦法等語(109年度訴字第90號卷四第56頁至第84頁)。
2、是以由證人林○權之說法,其並無法確認扣案之A槍、B槍是被告辰○○何時交付其保管,尤其A槍、B槍是在林○權家中所扣到,甚至在裝載槍枝的袋子中,尚有1把林○權自己所擁有的模型槍(不具殺傷力),客觀上來看,把自己的東西放在一起才是人的習性,是否其才是A槍、B槍真正的持有者?而依其指述過程,被告辰○○是在其睡夢中神不知鬼不覺拿槍枝前來寄放,光是可以自由進出林○權家中這點就已經匪夷所思,而林○權之所以會認定槍枝來源是被告辰○○,其表示周遭朋友只有被告辰○○生活較為複雜,純屬推諉之詞,尤其被告辰○○要持有槍枝,其目的應該是可以隨時取用,以備不時之需,要也是藏放在自己住處或是附近地點,卻大費周章拿去林○權家中,會不會在遇到糾紛時遠水就不了近火,證人林○權所述難認合理。
3、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警詢時你稱警察在林○權的房間所扣到的三把槍,為辰○○所有,情況為何?)槍確實是他(辰○○)的沒錯,(你稱你確認這些槍是辰○○的,你怎麼確認?)我第一次去那邊工作,就有看到槍了,他們裡面也是叫我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不要講,有時候要吵架、講工作,會把槍拿出來,叫林○權把槍拿出來,林○權被扣到的三支槍,除了那支玩具槍不要講,辰○○常常叫林○權拿出來、裝滿子彈拿出來,本來辰○○是要把槍枝放在我這邊,因為我在斗南有一個倉庫,要把槍枝放在機車內,再把機車放在車庫內,但我想我只是來這邊工作,不想碰這些東西,就拒絕,辰○○就把這些槍枝放在林○權那邊,(為何是放在林○權那邊,不是放在別人那邊?)辰○○跟林○權說想要放在他那邊,林○權就說好,(是不是林○權比較年輕?)這我不知道,但辰○○知道槍枝放在公司一定很容易被搜查,(槍枝來源?)我有問過瘋爆內的員工,他們說槍枝來自綽號「小熊」的人,(辰○○何時購買的?)這我不曉得,但我知道槍枝一支兩、三萬元,辰○○後來有再買槍枝,也是兩、三萬元,但辰○○沒有錢,槍之後來又被拿走了等語(108年度偵字第6742號卷第
249頁至第253頁)。壬○○固然對於被告辰○○是將槍枝交付林○權指證歷歷,但卻又提到被告辰○○因為資金短缺所以槍枝又被賣家拿回去,那林○權處所扣得之槍枝是否就是其指述被告辰○○交付的槍枝已有可疑,是以從證人林○權證述內容來說已經背離一般生活經驗,而也無法藉由證人壬○○證述加以補強,是本院無法形成被告辰○○持有A槍、B槍之不利心證。
九、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檢察官就被告辰○○指揮、操控犯罪組織(太陽會新竹分會、瘋爆企業社)、和戊○○共同持有乙槍彈、將A槍、B槍交由林○權保管等犯罪事實,於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辰○○有檢察官所指之本案罪行,依照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就上開被訴部分均為無罪諭知。
肆、關於沒收:
一、關於槍枝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改造手槍,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各於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7、8、9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均已試射完畢,則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以及扣案之A槍、B槍,均無以證明和被告辰○○有關,則不對被告辰○○宣告沒收。
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㈠、就被告辰○○所犯強盜犯行,依照證人甲○○之說法至多積欠被告辰○○5萬元,則被告辰○○就強盜犯行應予以沒收5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重利罪者,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部分均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就被告辰○○所犯重利犯行,其和許景輝、高利緯已達成和解,倘若所收取重利部分未償還許景輝、高利緯,則應該不至於有辦法達成和解,依最疑有利被告原則,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程國彰部分,加計首期預扣利息及所收取之利息共計12000元,此經證人程國彰證述甚詳,核與被告辰○○供述相符,惟被告辰○○已就此部分先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此有相關繳交收據在卷可參,則僅需就剩餘2000元在蓋次重利罪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他扣案物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19所示之開山刀、小瑪莉機台是被告辰○○所有,並用其於犯罪事實㈤中針對丑○○所用,則在該項犯罪事實下宣告沒收。
㈡、至其於扣案物則難證明與本案有關,則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黃煥軒、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黃麗竹
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辰○○刑之宣告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刑度及沒收1犯罪事實㈠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犯罪事實㈡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3犯罪事實㈢辰○○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4犯罪事實㈣辰○○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5犯罪事實㈤丑○○部分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開山刀壹支及編號19所示之小瑪莉機台壹台均沒收之。6犯罪事實㈤庚○○部分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7犯罪事實㈥辰○○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拾月。8犯罪事實㈦辰○○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犯罪事實㈧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犯罪事實㈨許景輝部分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犯罪事實㈨程國彰部分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犯罪事實㈨高利緯部分辰○○犯重利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辰○○之重利犯行編號被害人貸放日期、地點本金(新臺幣)約定利息及年利率被害人交付之利息總額1許景輝於108年7月1日,在瘋爆企業社貸放款項3萬元,預扣首期利息後僅交付2萬7,000元每月利息3000元;年利率133%被害人分別於108年8至10月交付3期共9,000元之利息予辰○○(不含首期預扣款)2程國彰於108年7月某日,在瘋爆企業社貸放款項2萬元,預扣首期利息2,000元後僅交付1萬8,000元每10日利息2,000元;年利率399%共交付1萬元利息(不含首期預扣款)3高利緯⑴於107年10月8日15時許,在雲林縣西螺果菜市場貸放款項3萬元,預扣首期利息3,000元後僅交付2萬7,000元每15日利息3,000元;年利率266%交付3,000元利息(不含首期預扣款)⑵於108年8月4日15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貸放款項3萬元,預扣首期利息3,000元後僅交付2萬7,000元每15日利息3,000元;年利率266%交付3,000元利息(不含首期預扣款)附表槍彈扣案物(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編號名稱及數量鑑定書文號鑑定結果備註1改造手槍(乙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37888號鑑定書(偵3668卷第101至106頁)②內政部109年7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960號函(本院卷四第115至116頁)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被告戊○○所有2非制式子彈3顆(均試射完畢)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被告戊○○所有3改造手槍(丙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1日刑鑑字第10700486778號鑑定書(偵3050卷第33至40頁)②內政部109年7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960號函(本院卷四第115至116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7日刑鑑字第1090073854號函(本院卷四第147頁)認係改造手搶,由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搶枝,換裝土造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被告辰○○所有4改造手槍(丁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認係改造手搶,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搶枝,換裝土造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被告辰○○所有,被告賴秉彰持有5改造手槍(戊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2個彈匣)1枝認係改造手搶,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搶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被告辰○○所有6非制式子彈6顆(均試射完畢)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被告辰○○所有7非制式子彈5顆(均試射完畢)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被告辰○○所有8非制式子彈2顆(均試射完畢)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被告辰○○所有9非制式子彈2顆(均試射完畢)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被告辰○○所有附表:其他扣案物(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編號名稱及數量勘驗結果備註1K他命(毛重約16.05公克)12包被告辰○○所有2黑色側背包(被告辰○○AHV-2776保險卡等)1個寬27公分、長23公分被告辰○○所有3黑色側背包1個寬27公分、長29公分被告辰○○所有4咖啡色背包1個LV商標被告辰○○所有5電擊棒3組黑色長度42公分被告辰○○所有6擦槍工具1組被告辰○○所有7電子磅秤1臺銀色被告辰○○所有8分裝袋154個夾鏈保鮮袋被告辰○○所有9鐵棍5支均為中空鐵棍,其中1支長85公分,其餘4支長75公分被告辰○○所有10太陽集團匾額1面記載「誠信、太陽集團」等字被告辰○○所有11借據、本票、證件等文件1本由黑色30入資料簿裝載被告辰○○所有12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金色或黑色被告辰○○所有13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金色或黑色被告辰○○所有14西裝2件黑色,有太陽徽章被告辰○○所有15鋁製棒球棒1支長度82公分,黑色,無握把布纏遶被告辰○○所有16鋁製棒球棒1支長度85公分,銀色,有握把布纏遶被告辰○○所有附表:其他扣案物(109年度訴字第90號)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瘋爆背心9件①被告辰○○所有②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17號2扣案之球棒1支①被告辰○○所有②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17號3天道盟樣式徽章1個①被告辰○○所有②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17號4太陽會樣式徽章9個①被告辰○○所有②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17號5開山刀1支①被告辰○○所有②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17號6瘋爆企業社名片1盒①被告辰○○所有②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17號7西裝(上有徽章)2件①被告辰○○所有②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17號8太陽樣式帽子1頂①被告辰○○所有②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17號9中華統一促進黨名片1張①被告辰○○所有②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17號10抬頭為「太陽集團」之樂捐感謝狀1張①被告辰○○所有②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17號11借據2張①被告辰○○所有②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17號12借據收據6張①被告辰○○所有②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17號13本票8張①被告辰○○所有②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17號14證件影本8張①被告辰○○持有②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17號15 陳志璋詹宥豪 身份證正本2張①被告辰○○持有②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17號16汽機車行照(AHV-2279)1張①被告辰○○持有②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17號17Apple廠牌IPhone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1支①被告辰○○所有②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17號18Apple廠牌IPhoneX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1支①被告辰○○所有②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17號19小瑪莉機台1台①被告辰○○所有②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17號20折疊刀1支①被告辰○○所有②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17號21信號彈20支①被告辰○○所有②因屬爆裂物,未予以入庫22支票1張①被告辰○○所有23帳本3本①被告辰○○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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