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86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嗣權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洪嗣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希望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因該物為聲請人所有,並無扣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是否為得沒收之物,或法院於案件審理進行中,依據扣押物有無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提出、或由法院依職權列為證據,或於審判過程中雖尚未列為證據,但依據具體個案各別審酌,日後有證據價值之可能,有無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逸失之疑慮,由法院依其裁量權限審酌是否予以發還。
三、經查,被告洪嗣權強盜案件,前經查扣附表所示之物品,此有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雲警螺偵字第號000000000號卷第463頁至第467頁)附卷可稽,然前開扣押之物品無證據證明該扣押物與被告被訴之犯行有何關聯,尚無證據足認附表所示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物品主張權利,本院審核後無依職權列為證據之必要,是上開扣案物品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乃依聲請裁定將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發還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廠牌│備註│├──┼──────────────┼───┼────────┼───────┤│1│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iphone│被告洪嗣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