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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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柏淐
林志權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74號、第6561號、第6742號、第7108號、109年度偵字第657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參考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如下:
主文廖柏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權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柏淐為 廖國淮 (另行審結)之弟,因廖國淮有意替 陳惠鳳 (已判決)處理債務問題,緣陳惠鳳認為和其前夫 賴文宗 於婚姻存續中尚有債務未達成共識,而陳惠鳳也自恃持有賴文宗所簽發之本票1張(面額新臺幣2,000萬),其便委託廖國淮代為處理,廖國淮、廖柏淐、陳惠鳳及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底(約為28日至30日中的某天20時許),至賴文宗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0000號住處,要求賴文宗償還2,000萬元,並向賴文宗表示:如果有誠意還錢,住在這裡才會平安,否則要叫小弟來賴文宗家中居住等語。嗣108年4月2日12時30分許,廖國淮(另行審結)、廖柏淐及數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復承前犯意聯絡,至賴文宗住處外等候,俟賴文宗欲外出,即以車輛擋住賴文宗去路,並要求其再簽立本票,賴文宗認為其未積欠任何債務不可能簽本票,復於108年4月10日15時許,廖國淮承前犯意,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賴文宗電話,以「你現在不是在種菜?」、「你沒有要處理,那大家看著辦」及「你就好好做事」等語恐嚇賴文宗,嗣於108年4月11日1時29分許,廖國淮、年籍不詳之綽號「 子豪 」成年男子(另由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至賴文宗住處前潑漆,再於108年8月2日,推由數名年籍不詳男子放置載有威脅內容之恐嚇信至賴文宗上開住處,使賴文宗心生恐懼,致生危害安全。
㈡、廖柏淐知悉廖國淮與 蔡學哲 有金錢糾紛,遂自行決定為廖國淮出氣,並與林志權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
8年7月23日1時10分許,由廖柏淐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洪冠鎰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權至蔡學哲女友 李美玲 位於雲林縣○○市○○里○○路○○○巷○弄○號1樓前之停車位,持棍棒砸毀李美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致令玻璃破損不堪使用,並以此方式令李美玲、蔡學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廖柏淐、林志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㈡、被告2人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針對犯罪事實㈠部分:共同被告廖國淮、陳惠鳳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文宗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5張(108年度他字第665號卷第59頁、第65頁、雲警虎偵字第1080005563號卷第35頁)、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12張(108年度他字第665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雲警虎偵字第1080005563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恐嚇信影本2紙(108年度他字第665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108年4月2日、108年4月10日之行動電話通話譯文3份(雲警虎偵字第1080005563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針對犯罪事實㈡部分:共同被告廖國淮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玲、證人蔡學哲之證述、刑案現場車損照片11張(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號卷㈡第221頁至第235頁)、監視錄影翻攝照片8張(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號卷㈡第
213頁至第219頁)、廖國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號卷㈠第16頁至第18頁)在卷可參。是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廖柏淐、林志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惟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該條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予以具體明文,增加法律明確性,本次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廖柏淐所為:
1、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出於同一催討債務之目的,犯罪手法類似,地點相同且時間相近,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並均侵害同一法益,故其先後之恐嚇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動作,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並均侵害同一法益,故其先後之恐嚇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動作,是一行為觸犯數罪,應依刑法想像競合從一種毀損罪處斷。
2、被告廖柏淐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和廖國淮、綽號「子豪」及數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和林志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林志權所為,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並均侵害同一法益,故其先後之恐嚇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動作,是一行為觸犯數罪,依刑法想像競合從一種毀損罪處斷。被告林志權和廖柏淐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院考量刑度及定應執行刑的理由:被告廖柏淐本身並未如同廖國淮是要替他人處理債務,本身往來未如同廖國淮複雜,但被告廖柏淐既然已經知道廖國淮所為和討債糾紛有關,卻仍偕同廖國淮前往找賴文宗出面,其所為顯然過於輕率,也讓自己捲入刑事程序,而在審理中被害人賴文宗對於陳惠鳳所作所為難以平復,但並未多對被告廖柏淐表示意見,畢竟被告廖柏淐並未參與過多處理債務情事使然,又被告廖柏淐和蔡學哲固然因為金錢有所不愉快,但這不代表就能隨意用砸車方式來表達不滿,尤其這樣的方式更讓蔡學哲、李美玲心生恐懼,而林志權其實完全無關於蔡學哲、廖柏淐間的糾紛,卻僅僅因為被告廖柏淐力邀就一起前往,且也跟著下手砸毀車輛玻璃,這樣逞一時之快只是讓自己留下印記,而考量被告廖柏淐、林志權就車輛毀損部分有一定賠償意願,但可能在金額上無法彌補李美玲之損害,且被告2人對犯行均能願意面對,佐以被告2人先前未曾有過刑事紀錄,可見其過往尚非漠視法紀之人,考量本案被告2人行為對於告訴人賴文宗、蔡學哲、李美玲造成的恐懼與不安,以及被告2人在不同犯行間的行為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柏淐犯行定應執行之行刑(均諭知含易科罰金之標準),應足以反應被告2人行為惡性,並給予深刻警惕。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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