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偽造私文書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告訴人 施建成 、 許盟昌 於警訊、偵查、一審及原審時之指訴,證人 王幸勤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巫育驊 於一審之證詞,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手機3000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附卷可稽,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一),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該三支冒名申領之行動電話,不一定全由上訴人使用,寄發帳單地址為上訴人及告訴人等均任職之廣碩投資顧問實業社地址,均無法據以否定上訴人之犯行,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傳喚廣碩投資顧問實業社之副總經理 楊世賢 到庭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