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給與金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被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峰海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給與金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勞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移轉民營化前所屬在船員工,被上訴人移轉民營時,上訴人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辦理年資結算給與。當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海員,關於海員之退休及退休金給與,八十八年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設有特別規定,該規定屬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上訴人請求年資結算自應適用當時海商法之特別規定。被上訴人即係依八十八年修正前海商法退休金給付標準「薪津」加計「特別加班費」計算年資結算給與,此結算方式並事先報請主管機關交通部、行政院核准同意。上訴人所主張之「工作補助費」、「任務加給」,均已包含於上開行政院核定之薪資範圍之內,上訴人並已就該核定之數額如數領取而無異議。另「伙食費」,並非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非屬勞務之對價,自與薪資有別。又被上訴人之船員須連續在船服務超過十個月後,方給與休假,且須因工作需要而無法休假時,方給與不休假奬金,故不休假奬金非屬經常性給與,亦不應列計作為年資結算之一部分。上訴人主張依八十八年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計算退休金作為年資結算給與,應將其所領取之工作補助費、任務加給、伙食費及不休假奬金併計列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併計之差額,為無理由等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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