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係礙於情誼,為 王文進 頂罪,其前所為不實之自白,與 黃正德 所述未遺失身分證影本,帳單寄至 黃某 舊住處而非被告處,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卻未使用交與 吳章誠 ,王文進同時持黃正德及 李文正 身分證影本申請行動電話,王文進確有年餘假釋殘刑,王文進、吳章誠本身均疑涉案,其等供述不足採信各等由,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已對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上訴人對起訴事實,復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徒以王文進所述不認識吳章誠,及 吳某 所述行動電話卡係向被告借用,認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自係對原審已詳為論述之事項,重複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