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二號
上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係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捷特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簽約購買捷特利公司後,上訴人未曾取得任何股款。詎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誣指:上訴人與 簡順清 、 俞雨聲 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所投資設於大陸廣東省深圳之捷特利公司營運不佳,竟隱瞞事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在新竹市○○路○○○號簽訂協議,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六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出售全部股權予被告及 張哲融 (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死亡),其中部分價金用以清償該公司負債後,另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萬元,詎上訴人與簡順清、俞雨聲拒不辦理股權移轉;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夥同大陸地區人士至捷特利公司,搶奪公司執照、印章、支票、港幣等財物等語,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上訴人與簡順清、俞雨聲共同詐欺、搶奪。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三四八五號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被告誣告搶奪部分,前經俞雨聲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就不得再行自訴之同一案件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該部分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誣告詐欺部分,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該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現修正為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又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故一狀對數人誣告,或申告數項罪名,均僅成立一個誣告罪,並無成立數罪名之問題。本件被告係以一狀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與簡順清、俞雨聲等三人共同詐欺、搶奪二項罪名,有上訴人提出被告之告訴狀影本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四頁)。嗣俞雨聲就被告所告訴搶奪部分,向檢察官提出被告誣告之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處分書附卷可憑(見一審卷第十、十六頁)。而該偵查終結之案件與本件上訴人自訴之被告同一,且均係指訴被告涉嫌誣告之事實。則上訴人現在自訴之內容係指被告告訴之詐欺、搶奪罪為誣告,與俞雨聲前僅指被告所訴搶奪為誣告,雖稍有出入,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犯誣告罪之事實,是否非屬同一案件,而不受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得自訴之限制,殊有研求之餘地。就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有所指明,原判決徒以俞雨聲前告訴時,並未就被告所指訴之詐欺部分,認涉有誣告罪嫌,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僅係指被告告訴俞雨聲等人搶奪部分,無誣告情事,並未就其指訴詐欺部分亦無誣告情事,上訴人提起誣告詐欺之自訴,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為此部分實體之判決,對於該二案是否為同一案件,猶未明確論述,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就被告原係一狀申告數人數項罪名之一行為,第一審判決竟予割裂為二,一部分諭知不受理,一部分諭知無罪,原判決未予改判糾正,猶予維持,亦有可議。以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攸關法律之適用有無不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