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九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紿終否認 仲介 同案被告 蔡泰雄 至大陸假結婚,再引進大陸女子 張運榮 入境台灣。上訴人僅受溫惠平之託,在大陸為蔡泰雄接機,不知蔡泰雄至大陸究是假結婚抑是真結婚,且自始未參與蔡泰雄在大陸結婚及張運榮來台探親事宜,其後蔡泰雄如何返台,張運榮如何來台探親,上訴人亦從未置喙。原判決片面採信蔡泰雄與事實不符或前後矛盾之供詞,即入上訴人於罪,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蔡泰雄與張運榮之結婚,欠缺結婚真意,應屬無效,原判決理由三已說明其依據,上訴意旨再事爭論,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張運榮為大陸女子,且已遣送出境,傳訊張運榮委有其事實上之困難,原審未傳訊張運榮並命與上訴人對質,尚難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