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署押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七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署押案件,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處。故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其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交付警員),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罪論擬。本件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號00∣三九0六號自小客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溪頭街口,遇警對之執行交通稽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二毫克,已超過規定之標準,而舉發其違規時,為掩飾其身分並脫免罰責,遂冒用同母異父之弟 游春收 (已更名為 游疆松 )之名接受稽查,並於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游春收』之署押,足生損害於游春收及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正確性等情,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而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恝置未論,揆之首開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其未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即屬無從判斷。因之,以非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前提而執為指摘其適用法律不當之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號00∣三九0六號自小客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溪頭街口,遇警對之執行交通稽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二毫克,已超過規定之標準,而舉發其違規時,為掩飾其身分並脫免罰責,遂冒用同母異父之弟游春收(已更名為游疆松)之名接受稽查,並於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游春收』之署押,足生損害於游春收及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正確性。」等情,依原判決所確認之被告犯罪事實,其並未認定被告係在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移送聯「收受通知聯簽章」欄內偽簽游春收之姓名,表示游春收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之證明而有收據之性質,亦未認定被告復將之交付警員而為行使,則其論被告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於法即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不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竟自行謂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其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交付警員),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罪論擬云云。指摘原判決未論被告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