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欄內未加說明,或與理由欄之說明不一致,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因於案發前二天又懷疑其妻蘇 陳秋華 有外遇,二人發生爭執,上訴人負氣離家,在路邊攤等處飲酒,因心有不甘,竟萌生殺人犯意等情;但理由欄內就上訴人上揭起殺人犯意之原因、動機,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於理由欄一、㈢,以縱認上訴人案發當時酒醉而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狀態,此係其因與 蘇陳秋華 感情問題起意殺害,故意飲酒使自己精神陷入該狀態,難認有阻卻減輕之事由︵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行至第五行︶,似認上訴人係於飲酒前即萌生殺人犯意,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論述亦不相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遽行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僅傷蘇陳秋華一刀,且拿錢請兒子叫救護車送蘇陳秋華就醫,伊係中止未遂,且無殺人犯意,請予查明云云。則上訴人於刺傷蘇陳秋華一刀後,究係因己意即中止犯行?抑或續行追躡蘇陳秋華,因遭其子制伏而未能遂其犯行?有無囑其子將蘇陳秋華送醫?攸關認定上訴人是否具有殺人犯意,及係中止未遂抑或普通未遂,客觀上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詳為究明,於事實欄祇記載上訴人尾隨蘇陳秋華下樓遭其子制伏,於理由欄一、㈤則僅說明 蘇皆達 、 蘇祈安 均未提及上訴人有拿錢囑叫救護車之事,縱上訴人有此舉動,亦係殺人後終止犯行,與犯意認定無關云云,致事實仍欠明瞭,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