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三、一九七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共同連續搶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搶奪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㈠、警察局借提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錄音,且語帶脅迫,原審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判決之依據,於法有違。㈡、上訴人主張 鄭心潔 、 宋珈旻 之健保卡等物係綽號「阿比」之人所交付,原審未予傳喚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 蔡明芬 、宋珈旻、 江淑芬 、 蕭秀春 、 廖惠娟 、鄭心潔、 蔡彩芬 、 翁麗雲 、 黃高秀月 、 許芳謹 、 魏美齡 、 周宦仟 、 何靜怡 等之指訴,卷附贓物領據及照片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連續搶奪之犯行,已詳細敘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按:、㈠、如前所述,原審係依憑調查所得之全案卷證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得其心證而為判決,並非專以上訴人之自白為斷,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殊有誤會。㈡、綜觀全卷,並無上訴人主張警察局借提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何語帶脅迫之資料,其於借提後解還檢察官偵訊時猶稱警詢所供實在,乃竟於原審判決後,方指摘警詢時遭脅迫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況上訴人不僅於警詢時坦認有本件搶奪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直承不諱,則縱除去其於警詢時之自白,既尚有偵查中之供述及其餘卷證資料可佐,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執警詢筆錄之瑕疵,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上訴人雖稱鄭心潔、宋珈旻之健保卡等物係綽號「阿比」之人所交付,但並未能陳明該「阿比」者之真實姓名住址,以供傳喚調查,檢察官指揮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帶同上訴人前往其所指「阿比」之居住處所調查,亦查無其人,經再依上訴人所稱「阿比」依語音應為「謝文比」云云,經由內政部提供之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查詢結果,亦無其戶役資料,則上訴人所稱之「阿比」,是否確有其人,顯有可疑,而屬無從傳喚調查之證據,自非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範圍,原判決對此亦已詳加說明,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牽連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普通傷害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牽連之重罪(搶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輕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傷害)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同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另涉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其罪刑,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