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鄭志周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三0‧五公克,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八樓之七承租處為警查獲,並查獲其意圖營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十二時許,○○○鄉○○路○段○○○號八樓之七,以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出賣安非他命與 張素瓊 吸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八樓之七承租處查獲前開犯行,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三0‧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一六‧一公克、電子秤一台、研磨機二台、分裝袋一包、製造工具一批及現金五十二萬八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張素瓊,係以張素瓊於警訊中供稱:「……我不知道(甲○○)有無販賣,但我有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約十二點左右,○○○鄉○○路○段○○○號八樓之七向甲○○買貳仟元之安非他命自行吸食」(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起),為唯一之證據,然張素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改稱:平日吸食之安非他命是向甲○○拿的,伊並沒有拿錢給甲○○,甲○○拿給伊三次,第一次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在車上交給伊,第二次是隔一個月後伊載甲○○回住處時拿的,第三次是在查獲前三天在車上拿的(見偵查卷第九六頁),前後供述,已有矛盾,參以證人張素瓊於警方查獲本件大批毒品時,正好在場,而租屋之呂美珍因畏罪脫逃時墜樓當場死亡,證人張素瓊為免受牽連,乃供稱查獲之大批毒品為上訴人所有,並指稱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一次,則其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殊有究明之必要。次查本件係因警方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查獲 林宏義 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後,經警方多日監控,發現綽號「咕嚕」之男子將大量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藏放○○○鄉○○路○段○○○號八樓之七租屋處。乃向檢察官申請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後始查獲本案等情,此有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製作之「偵辦林宏義販毒組織報告書」可稽(見偵查卷第九八頁),則其監控之經過如何?比對分析通聯紀錄之結果,綽號「咕嚕」使用之電話係何人所有?與上訴人之關係又如何?凡此均與上訴人是否即為本件查獲毒品之持有人攸關,亦有深入調查、細心勾稽,以資審認之必要,原審遽行判決,均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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