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吸用、販賣,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上午二時許、同年五月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各以每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購買○‧三四公克之數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起訴書誤載為同市○○街)二九八號「錢鼠遊樂場」內,談妥各以三千元價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包給 曾富民 後,再由上訴人至其所駕駛停放於上址遊樂場附近,車號00|八一三三號小客車內,取出安非他命交付曾富民;迨曾富民因施用安非他命,先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為警查獲,再於同年五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始配合警方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至上址遊樂場內,偽稱欲再購買安非他命,上訴人再至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附近前開小客車內,欲取出安非他命交付之際,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查獲,並從其所駕駛小客車加油蓋內起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六公克(包裝重○‧三一公克),始偵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律,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迨曾富民因施用安非他命,先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為警查獲,再於同年五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始配合警方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至上址遊樂場內,偽稱欲再購買安非他命,由甲○(即上訴人)再至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附近前開小客車內,欲取出安非他命交付之際,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查獲……」等情,但理由內則僅援引 曾富民證 稱:「(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我同警方在桃園市○○街○○○巷之紅色裕隆自用小客車GE|八一三三號旁等候甲○出來,欲取安非他命時,在其身上取出一把鑰匙並打開其加油蓋時,查獲一包安非他命含袋一‧四公克,而他就是賣給我安非他命的甲○」等語為依據,即謂「曾富民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按應係十二日之誤寫)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該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係配合警方向被告(即上訴人)偽稱欲再購買安非他命,實際上雖無購買安非他命之真意,但被告既已依約前往其所駕駛小客車欲取出安非他命交易,難謂無販賣安非他命之故意,且已著手實施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縱因遭埋伏之警察當場逮獲致未能真正完成買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認為已成立販賣安非他命未遂罪」(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一行至第十六行),而未進一步敘明曾富民如何曾在「錢鼠遊樂場」內向上訴人「偽稱欲再購買安非他命」,上訴人至其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附近之小客車內,係「欲取出安非他命交易」,而有「販賣故意」,且「已著手販賣行為之實施」之依據及其認定理由,已嫌判決理由不備。又此部分除曾富民之上開證言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而曾富民之上開證詞,並不能為其當日確曾向上訴人「偽稱欲再購買安非他命」,及上訴人至其停放之小客車係「依約前往」,且係「欲取出安非他命交易」之明證,既如前述,上訴人復始終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一再辯稱:「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吸食的,並不是要賣給曾富民」、「當天我打(完)電動(玩具),走到車子旁邊時候就發現有人在搜查,並把我抓起來,我不知道是怎麼回事」(偵字第六八五三號卷第七頁,原審卷第七十二頁、第一○九頁、第一四一頁),實情為何?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率採曾富民上開尚不明確之證言,為此部分之唯一依據,於證據法則亦難謂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此部分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