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小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投小字第2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游定源 (已死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是原告或被告於起
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且無從補正,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5年3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游定
源給付損害賠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民事收狀戳可參。惟被
告游定源已於103年7月31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
游定源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前,被告游定源業已死亡,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
之被告游定源提起訴訟,起訴要件顯有未合,且無從命補正
,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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