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小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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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小字第96號
原 告 黃勤益
被 告 林洺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7日晚間施
作外牆鐵門油漆時,不慎將油漆噴到被告所有之機車,嗣後
原告即用鐵絲菜瓜布擦拭,刮傷機車零件,經被告強制索討
,原告給付2筆款項共新台幣(下同)1,200元,然原告所
為僅造成一個小盾牌損壞,另一個並無損壞,被告係屬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700元之利益,依法應對原告負返還責任,又
原告開庭支出訴訟費用1,000元、車資500元,並受有日薪
損失2,000元,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應給付被告3,2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當時原告清除機車上的油漆時並沒有通知我,而
且原告潑到的地方很多,如:輪底、輪框、機車小燈上面的
殼輪、胎皮及輪框下面,另外小盾牌部份也有刮傷,此有手
機照片在卷可參,被告僅要求原告賠償2片車殼。再原告與
被告達成私下和解,並說估價多少就賠償多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
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人
,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
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
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
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
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有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稽。
㈡、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本有互相讓步、拋棄或取得權利
之效力,與實際之權利關係不盡然相同,縱然系爭和解契約
之內容與實際權利關係不符,若當事人仍願意接受此不利結
果,並成立和解契約,實乃民法關於和解契約「互相讓步」
之核心內容,該和解契約自屬有效成立,經查,被告受有機
車車殼遭噴漆、小盾牌刮傷等損害,此有被告提出之手機翻
拍照片2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兩造既約定
原告以1,200元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則兩造本應受該和解
契約之拘束。原告固主張被告僅受有一個小盾牌之損害,其
係因被告強制索討賠償費用,始支付和解金1,200元云云,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提出其支付和解金非出於自由意志
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
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一己所述而
遽謂被告向原告強制索取700元賠償費,其受有該利益無法
律上之原因,是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另原
告主張其受有本次開庭支出交通費500元,及當日無法工作
之日薪2,000元,惟未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且未提出
其任職公司名稱及每月薪資等工作證明,亦未能舉證證明確
因本次開庭致其必須請假而有不能工作之事實,亦難認有何
憑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