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234號
原 告 盧政宏
被 告 盧阿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年105年2月10日20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往南
雲路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鄉○○路○○○號前,適原
告駕駛訴外人 陳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
於同路段由南往北直行之車道,被告竟強行駛入原告之車道
內而撞及原告所駕車輛,致原告所駕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
有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46元(工資1,139元、
零件4,307元)之損害,又原告因所駕車輛遭被告撞損,於
修理車輛期間支出交通費用6,550元,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原告應給
付原告11,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HONDA高速車業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
投縣○○鄉○○路往南雲路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鄉
○○路○○○號前,適原告駕駛訴外人陳勉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同路段由南往北直行之車道
,被告竟強行駛入原告之車道內而撞及原告所駕車輛,致
原告所駕車輛受損等情,已據原告提有上開證據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本件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71頁、第95頁至111頁)
,被告則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
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遭被告撞損,致其受有車輛
修理費用及交通費用之損害,共計11,996元,應由被告賠
償等語,惟查:
1、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訴外
人陳勉所有,此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85頁),原告並非8092-PU號自小客車所有人甚明。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亦著有判例可按。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強行駛入原告之車道不慎撞及原告所
駕車輛,致其受有上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惟系爭
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者,為原告所駕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
陳勉,並非原告,原告之財產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自不
因該車輛受損,而滋生其他之損害,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
損失,核與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
據。至訴外人陳勉如認受有損害,應另行循民事訴訟程序
訴請被告賠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1,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