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179號
原 告 陳琪木
被 告 艾莉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雯
訴訟代理人 王良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0月4日經由被告之推銷簽約加入
被告之B級會員,同年月12日簽約再升等為D級會員,而簽
訂「艾莉時尚聯誼會館會員服務條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由被告安排提供單身男女配對聯誼活動,伊並支付被
告入會費新臺幣(下同)103,000元。詎伊簽約時被告並未
給予伊7天審閱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3項規定
,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且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之退費條款不
構成契約之內容,被告應退還伊所繳納入會費。而被告自
103年11月至104年4月間約每月安排1至2次聯誼面談,但自
104年4月之後安排聯誼面談次數變少,被告前所提供之美女
相片從未出現在聯誼面談之對象中,且面談對象之時間僅有
1小時,事後只留下手機LINE,並未留下聯絡電話,並非為
認識彼此而對話,應係被告公司安排之人頭而非真正入會之
聯誼女性會員,而構成詐欺行為,伊自得以訴狀繕本送達主
張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情(至超過10萬元部分金額,原告已
表明捨棄而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45頁)。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由伊去電邀約至公司參觀並經2個多小時
之介紹後始行簽約,經伊提供3次服務後始再於103年11月12
日簽約升等為D級會員,原告早已明確瞭解相關契約內容,
原告自不得主張未給予伊7天審閱期而主張契約效。伊公司
係合法經營並有眾多男女會員,依各會員自行設定之擇友條
件及所選定活動類型,為其等互為安排聯誼而相識,原告簽
約後伊已為原告安排提供15次之聯誼活動,原告指稱係被告
安排人頭或利用美女照片安排聯誼云云均非實在,且伊安排
聯誼後,事後能否繼續交往,有賴雙方主觀之交往積極態度
而定,非伊所能掌控,原告徒以安排聯誼對象事後沒有後續
交往,而指伊係詐欺,尚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103年10月4日經由被告推銷加入被告B級會員,再
於同年月12日升等為D級會員,簽訂系爭契約,並已給付原
告入會費103,000元之事實,已據兩造提出系爭契約為證(
見本院卷第4-6頁、第51-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實
在。原告主張被告簽約時未給予7日審閱期,系爭契約應屬
無效,且被告安排之聯誼對象事後均拒不聯絡,應係人頭而
非真正入會之女性會員,係屬詐欺,伊亦得主張撤銷意思表
示,因而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10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
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被告未給予原告7日審閱期,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契約無效: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
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固定有明文。此立
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
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
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且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之
規定,違反審閱期間契約之效果,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
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
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如消費者事實上於簽約前經
企業經營者解說、告知或因其他事由,已完全了解契約之權
利及應負義務,而逕行簽約,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消費者事
後自不得再行主張未給予相當審閱期間而主張定型化契約條
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2.查被告雖自承簽約時並未給予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約定之
7日審閱期間,惟已辯稱「103年10月3日(按應為4日之誤,
下同)原告繳款成立成為B卡的會員,到103年10月12日再繳
款成立D卡的會員,原告對會員的條款都知之甚詳。103年10
月3日當天簽約是沒有給原告七日的審閱期,但當場有花兩
個小時的時間解說會員的權益及條款給原告知悉,原告了解
之後也沒有要求帶回七天審閱。服務的內容是排約讓當事人
認識自行交往,服務的期間B卡有限制到105年10月3日為止
共兩年,D卡是無期限的。」(見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
亦自承「被告確實有花一到二小時跟我解說契約條款,當時
我只是大約聽聽重點內容,契約書我在一個月後才拿到。」
(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而系爭契約係安排提供單身男女
配對聯誼,其契約條款僅有3條,共12項,不過3頁A4紙張
內容,原告既自承被告確實有花一到二小時跟伊解說契約條
款等情,足認系爭契約條款內容非多,原告在被告一至二小
時之解說下,應已充分了解其各項約款之內容,且原告係先
後二次簽約,由B級會員再於103年10月12日升等為D級會
員,並已安排聯誼多次,其既無任何條款不明瞭或不明確情
事,仍願逕行簽約,則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
未給予7日契約審閱期間而主張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
約之內容或無效情形,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㈡被告有無以虛設女性會員,而詐欺原告簽約,參加不實之配
對聯誼?
查原告已自承被告迄今已安排原告配對聯誼15次等情(見本
院卷第45頁背面),而被告亦已提出其女性會員入會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55-102頁),並有其中安排與原告配對聯誼
之12件女性會員活動資料卡可按,上載其等相關年籍、職業
及安排日期、對象活動情形,原告徒以15位女性會員聯誼後
均未與其聯絡而自己主觀認為是人頭會員云云(見本院卷第
45頁背面),要屬自己主觀臆測之詞,顯不足據。而系爭契
約被告所提供者既僅係男女會員配對聯誼之接觸平台,事後
聯誼會員間是否願再與之配對聯誼交往,本屬各會員自己之
自由意志,非他人所得干涉,系爭契約亦未保證必有會員可
繼續交往,原告徒以15次配對聯誼後均無人願留電話與其繼
續交往,或指其所心儀之照片美女並未出現與之配對聯誼,
即謂被告係以人頭會員詐欺云云,自不足採。況被告仍表示
願繼續安排原告配對聯誼,且迄今已依約為原告履行配對聯
誼15次,原告主張因詐欺而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請求
退費云云,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因被告未給予7日契約審閱期間而有定
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或無效情形,被告亦無以
人頭會員詐欺原告安排配對聯誼,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