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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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961號
原 告 翁宗緯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被告 林葳 (原名 林靜宜 )之
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但書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將林葳(原名林靜
宜)列為被告,惟並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亦未提出如本件
裁定主文所示之資料文件,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
及其當事人能力,是本件原告應查報被告林葳(原名林靜宜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
三、核原告書狀程式及起訴有上述欠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