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18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   告  吳榮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路與敦化南路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敦化南路口
時,因駕駛不慎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蔣惠亭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
)23,550元(含鈑金工資費用6,565元、烤漆工資費用5,078
元、零件費用11,907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蔣惠
亭,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駕駛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已賠付蔣惠亭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保險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
卷為憑。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
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
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加損害於蔣惠亭
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且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
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蔣惠亭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鈑金工資費用6,565元、烤漆工資費用
5,078元、零件費用11,90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
一發票為證,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
爭車輛出廠日為100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至事故發生日即103年12月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月
16日,以使用3年2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為2,808元(詳細計算如附表所示),並加計鈑金工資費用
6,565元、烤漆工資費用5,078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14,451元(計算式:2,808元+6,565元+5,078元=
14,451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蔣惠亭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4,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4,394│11,907x0.369=4,394│7,513│11,907-4,394=7,513│
├──┼────┼───────────┼────┼─────────┤
│2│2,772│7,513x0.369=2,772│4,741│7,513-2,772=4,741│
├──┼────┼───────────┼────┼─────────┤
│3│1,749│4,741x0.369=1,749│2,992│4,741-1,749=2,992│
├──┼────┼───────────┼────┼─────────┤
│4│184│2,992x0.369x2/12=184│2,808│2,992-184=2,808│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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