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12號
原   告  陳穎瑤
訴訟代理人  張淑觀
被   告  楊雪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
房屋騰空並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交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捌佰參拾肆元,暨自民國一0五年
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
○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
國103年5月25日起至105年5月24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
(下同)6,000元,然被告自104年11月25日起即未再給付
租金,於租約到期後復未遷離。而目前上開房屋仍為被告占
有中,共欠租金5個月合計3萬元,另原告代墊水費834元
,爰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
及給付租金30,000元、墊款83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每月6,000之租金額計
算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及
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繳交水費收據等件為證,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約定租賃期限至105年5
月24日止,則屆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已終止,則原告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並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
亦有明文。次查:被告既未支付104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
3月24日止之租金3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之
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末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
於105年4月25日屆期,則被告自翌日起,就上開房屋已無
租賃權,且被告並無其他占有使用之權源,仍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系房屋之利益,致使
原告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被告亦受有利益。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房期屆滿之翌日即105年4月25日
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每月6,000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代墊水費
834元部分,被告亦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起
訴請求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㈥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並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租金30,000元,不當得
利834元,暨自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即自104年4月25日起
至被告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6,000元計算之損害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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