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賴沛興
       林良運
被   告  趙秀鳳
法定代理人  趙蕙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被繼承人 趙于瑄 之遺產範圍以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
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被繼承人趙于瑄之遺產範圍以內負擔百分之三
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零柒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趙于瑄(已於民國92年9月5日死亡)生前
於91年6月12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借款
(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6月12日起至96年6
月1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
之11點88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而應將全
部債務一次清償,另應就遲延償還本息部分,按應還款金額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趙
于瑄自92年7月17日起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本息,原告獲保
險公司部分理賠沖償後,尚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本金67,074元
,及自9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點88計
算之利息,並自9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前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另趙于瑄並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之自92年7月17日起至96
年4月19日止已屆期未收之利息合計129,526元。再者,被告
為趙于瑄之妹,趙于瑄於92年9月5日死亡後,包括被告在內
等趙于瑄之法定繼承人,僅被告一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至其餘法定繼承人則均已拋棄繼承,且被告繼承時係
在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被告自應繼承趙于
瑄之一切權利義務。又被告嗣於103年8月14日經鈞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318號裁定趙蕙萱為受監護宣告人即被告之監
護人,本件訴訟自應以趙蕙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此,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96,600元(即其中借款本金為67,074元,其
中自92年7月17日起至96年4月19日止已屆期未收之利息為12
9,526元,二者合計196,600元),及其中67,074元自96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點88計算之利息,並
自9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600元
,及其中67,074元自9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1點8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被繼承人趙于瑄之妹即被告很早以前即為重度智
障而無行為能力,被告自小學三年級起即在住在南投啟智教
養院接受照謢迄今,趙于瑄去世後,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被告因重度智障而未辦理拋棄繼承,自趙于瑄去世
這十幾年來,原告都沒有對被告求償,怎麼等到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即趙蕙萱擔任被告之監護人後,又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被告並無行為能力,實不應負擔趙于瑄之債務。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債務人趙于瑄(61年次,已於92年9月5日死亡)
生前於91年6月12日向原告借得400,000元即系爭借款,約定
借款期間自91年6月12日起至96年6月1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1點88計算,如未依約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而應將全部債務一次清償,另應就
遲延償還本息部分,按應還款金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債務人趙于瑄自92年7月17日起未
依約償還系爭借款本息,原告獲保險公司部分理賠沖償後,
尚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本金67,074元,及自96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點8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前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另趙于瑄並積欠原
告系爭借款之自92年7月17日起至96年4月19日止已屆期未收
之利息合計129,526元;又被告(65年次)為趙于瑄之妹,
趙于瑄於92年9月5日死亡後,包括被告在內等趙于瑄之法定
繼承人,僅被告一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至其餘法
定繼承人則均已拋棄繼承,被告嗣於103年8月14日經本院以
103年度監宣字第318號裁定趙蕙萱為受監護宣告人即被告之
監護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繳息明細表
、趙于瑄之繼承系統表及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4年6
月24日中院東戊92繼1240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3年9
月17日公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
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
效期間之適用。另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金錢借款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
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
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
,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參見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號、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號審查意見,亦同此旨)。經查,被繼承人趙于瑄尚積欠
原告系爭借款本金67,074元,及自9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1點8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暨自92年7月17日起至96年4月19日止已屆期未收之利息
合計129,526元,固有如前述。然本件原告係於104年10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而繫屬於法院,此觀卷附原告之支付命令聲
請狀及其上法院收件章即明,並佐以卷附之證據資料,原告
於提起本件訴訟往前回溯5年期間顯無行使債權之情事,依
前開說明,就本件原告主系爭借款本金67,074元之利息及違
約金部分,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往前回溯5年即99年10月7日
之前所生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堪認均已罹於五年之短期
時效;就原告前揭自92年7月17日起至96年4月19日止已屆期
未收之利息債權合計129,526元部分,亦已罹於五年之短期
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均堪認定。是原告就前揭逾五年
短期時效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部分,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者,原告就前揭違約金之金額部分,主張依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約定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部分。惟按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
文。至於相當與否,須依一般客觀事實,即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尤以債務人之財產
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
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時,可認為債務
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
,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被繼承人趙于瑄所積欠原告系
爭借款本金67,074元之利息,均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1
點88計算,有如前述,利率非低,並佐以卷附證據亦無從認
定原告另受有前揭遲延利息外之其他相關損失等情以觀,認
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為按年以一元計算違
約金為適當。
㈣次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
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
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於73年5月3日即經
鑑定其身心障礙等級為智能障礙極重度,並自77年9月1日起
迄今均居住在衛生福利部南投啟智教養院接受照護乙節,有
被告之殘障手冊、衛生福利部南投啟智教養院105年3月29日
在院證明書及該院105年5月20日投啟社字第0000000000號復
本院函在卷可按,則告自73年5月3日起迄今確為重度智障而
無行為能力之人,堪以認定。於此情形,被繼承人趙于瑄死
亡後,被告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
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亦堪認定。依前開規
定,就被繼承人趙于瑄對原告所應負之前揭債務(系爭借款
本金67,074元,及自9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1點88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一元之違約金),被告自應僅在被繼承人趙于
瑄之遺產範圍以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在被繼承人趙于瑄之遺產範圍以內給付原告67,074元,及自
9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點88計算之利
息,暨自9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元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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