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709號
原   告  張洛銘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王雅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門號),然自民國101年9月
搬進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房屋起,即無法
接收到被告提供之行動通訊服務,經被告工程人員加裝強波
器仍未見改善。其後,原告因見租用期間將至,收訊不佳情
況已有改善,乃與被告另續新約,惟此後收訊服務竟急轉直
下,縱然手機介面之訊號格顯示為滿格,通話品質卻斷斷續
續,雖可聽聞受話方之聲音,他方卻聽不見己方聲音,此外
,更有通話中斷之情形發生,幾次生意因此中斷,造成原告
使用上不便,甚至需移動至室外進行通話,毫無隱私可言;
又原告於104年11月底因待榮民總醫院聯繫母親住院評估之
必要,唯恐漏接重要電話,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
195條、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行動通訊之特色在於攜帶性、便利性,且其連線
乃係透過基地台之無線網路傳輸方式,故訊號品質及連線速
度自受限於使用時外在之客觀環境(例如周遭建物之多寡、
是否位於偏遠山區或上網時是否為使用尖峰時期等)之影響
,故縱有特定地點收訊不良情事,本即為行動通訊服務所可
能發生之問題,尚難遽認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通訊服務有瑕疵
。縱令上開手機收訊不佳之情形,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造
成系統或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所致,惟依兩造簽訂之第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第32條約定,被告至多僅需扣減
原告當月月租費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並不因此負賠償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申請租用系爭手機門號並於前開租用
期間屆滿時,再與被告續約等情,有續約同意書、用戶授權
代辦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惟侵害人格法益須情節重大者,始
得準用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按慰藉金之
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
有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手機門號訊號不佳一節,固據其提出光
碟1片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光碟錄影畫面,並製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及其背面)。惟觀諸
被告所提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
甲方(即被告)應提供行動上網室外涵蓋資訊供乙方(即原
告)參考,資訊如有變更,以甲方網頁公告為準。涵蓋資訊
隨乙方端終端設備包括手機、平板電腦、網卡等、上網地點
及人數等因素而有差異時,應以實際通信涵蓋依乙方使用地
點之相關條件為準。」(見本院卷第28頁至其背面),上開
約定乃兩造間服務契約條款內容,並經原告簽名,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足徵原告於締約時已知被告
所提供之行動通訊服務可能因其通話地點、使用人數等外在
客觀環境而有異,被告並未保證所有地點均可達最佳通信品
質及上網速率。
六、次查,原告固主張因收訊不佳而需在室外進行通話,毫無隱
私可言云云,然通訊隱私之保障,乃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
、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
侵擾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第631號解釋
文、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原告前揭陳述縱令實在,亦不
因此導致行經該處之行人得自原告一方之談話內容獲悉實際
受話對象及渠等詳細談話資訊內容,本院尚難僅以實際通話
地點乃不特定人經過之處,遽認原告因此受有隱私權之侵害
。至原告主張唯恐漏接重要電話,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云云,
惟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其究竟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情,是原告
依民法第195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10
萬元,要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通訊服務可能因通話地點、使
用人數等外在客觀環境而有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因系爭手
機門號收訊不佳而有何人格權受侵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於
105年4月28日具狀請求本院至原告住家履勘,並聲請傳喚證
人即同住之原告配偶 黃玟溱 到庭,惟其待證事實為證明系爭
手機門號收訊是否持續不良,然關於系爭手機門號收訊狀況
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告所提光碟錄影畫面認定如上,是原
告請求本院至到場履勘,並傳喚證人黃玟溱到庭,核非必要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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