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小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19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紀淳
被   告  何澄輝
訴訟代理人  陳榮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5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9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9日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鰲峰山
自行車場停車場倒車時,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
林雅詩 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政旭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車身受損,
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經送請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維修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370元(即包括:零件6,41
0元、工資2,700元及烤漆6,260元)。而原告已依約賠付被
保險人即訴外人林雅詩,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3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雙方都有過失,且雙方應各負二分之一
之過失責任始為合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支
出金額沒有爭議,惟原告請求修車費有無理由應依法處理。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前揭肇事經過並致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毀
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雅詩因系爭車
輛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5,3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
照、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裕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
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綜核
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相片
以觀,堪認被告、訴外人陳政旭雙方在前開停車場倒車時,
其等二人均有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
違規情事,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前開規定,被告、訴
外人陳政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本院認其等二人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
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
有人即訴外人 陳吟 汝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
害,堪以認定。又原告既已就其承保系爭車輛完成保險理賠
手續,則原告依保險法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
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訴
外人林雅詩所有之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其對
訴外人林雅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
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
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
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1月出廠,此觀卷附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即明,迄至104年6月9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日止,
使用期間為7月。又就前揭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5,370元(即
包括:零件6,410元、工資2,700元及烤漆6,260元),此觀
前揭卷附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即明。是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就零件6,410元部分,扣除折舊
額後應為5,03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已使用7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30元(即第1年折舊
值6,410×0.369×(7/12)=1,38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10-1,380=5,030)】加計工資2,700元及烤漆6,260元,
則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3,990元(計算式:5,030+
2,700+6,260=13,99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
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訴外人陳政旭駕駛訴外人林雅詩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
件車禍亦同具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依
前開規定,訴外人林雅詩就其使用人即訴外人陳政旭之前揭
過失(即過失比例5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
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995元(計算式:13,990×50%=
6,995)。
㈤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5,370元,然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6,995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6,995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前揭6,995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該6,995元之利
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3
月25日(見本院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995元,及自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
,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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