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2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217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2年9月26日92年度判字第13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認本院92年度判字第1301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臺灣省結構技師之鑑定報告,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首開規定,自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褔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