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20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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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2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206號上訴人劍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1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說明絕無收到及簽收被上訴人所稱之函件,原判決法院卻忽略對該項事實之查證。被上訴人既然無從就上訴人之主張加以審酌,其所做之罰鍰裁決,即為不合理。且本人專長為電腦系統開發設計,絕非會計人員,不懂稅務,發生計算錯誤,在所難免,豈有『過失』之理可言,又被上訴人處以上訴人0.5倍之罰鍰,是否合理其根據為何云云,提起上訴。經核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