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三號
原告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複代理人 邱榮英 律師被告丙○○
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張修誠 律師被告戊○○
甲○○ 花蓮區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丙○○、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乙○○、戊○○、甲○○及訴外人 張竹興 等人組成詐欺集團,以被告丙○○為詐欺集團首腦,對外自稱係被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花企銀行)副董事長,被告乙○○、戊○○分別為花企銀行清水分行經理(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前為三重分行經理)及董事長特助兼研究專員(自稱經理),均為花企銀行之受僱人,以渠等實任花企銀行經理等身份,製作不實之花企銀行同意書交付被告丙○○作為行詐工具,並對外掩飾被告丙○○不實身份。被告甲○○及訴外人張竹興(因不知其地址暫保留追訴權)則利用渠二人熟悉營造業之背景,負責向外尋找急需承作高額度工程履約保證之營造公司作為詐欺對象。
二、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事實如下:
1、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被告甲○○及訴外人張竹興二人到原告公司向原告詐稱:花企銀行副董事長丙○○有價值新台幣(下同)十七億元可辦理工程履約保證之土地已設定抵押予花企銀行,現尚有五億元額度可用,花企銀行經理乙○○及戊○○均為自己人,一切相關程序,被告花企銀行均會充分配合,素聞原告為信譽卓著營造公司,很希望介紹被告丙○○、乙○○、戊○○與原告認識,並引介未用額度讓原告使用,原告聞言不疑有詐,復因急需銀行授信工程履約保證額度,即當場表示願意詳談。
2、被告丙○○乃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約原告公司總經理 陳百川 及訴外人永大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為關係企業)總經理 張剛維 在原告公司見面,見面後即出示花企銀行副董事長名片,向原告詐稱其為花企銀行現任副董事長,很樂意爭取像原告如此信譽卓著之大營造公司,給花企銀行承作五億元額度之工程履約保證,以增加業績,惟依程序原告應速填具授信申請書,並檢具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財務簽證等資料,交伊轉交花企銀行審核部門審查是否符合授信條件,待審查通過後再為後續程序。因被告丙○○言談甚為專業、狀似誠懇,被告甲○○、訴外人張竹興等又從旁附和,致原告信以為真,應允即刻準備相關資料提出申請。
3、嗣原告依被告丙○○指示將授信申請書、財簽及執照等資料交付被告丙○○轉交花企銀行審查部門,被告丙○○收受資料後幾天,即帶花企銀行經理即被告戊○○到原告公司,交付由花企銀行清水分行經理即被告乙○○業務上所製作並以三重分行經理乙○○署名之同意書予原告,被告丙○○並續詐稱:因其與被告乙○○、戊○○共同力薦,是原告授信申請已通過審查,但依程序原告必須先在花企銀行開乙存帳戶,存入授信額度一成即五千萬元存款,再將此存款轉為定存設質給花企,花企即依設質之十倍金額為原告作工程履約保證。當時因被告丙○○提出「同意書」,且上面蓋有「乙○○職章」及「三重分行行章」,同時花企銀行經理即被告戊○○亦在一旁應和,致原告完全失去戒心,隨即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五月七日隨同被告丙○○、戊○○到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花企銀行清水分行辦理開戶,到達時,被告丙○○及戊○○即向原告表示將開戶資料交伊轉交經理乙○○辦理即可,沒幾分鐘,被告丙○○即告知原告已完成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致原告更加相信被告丙○○即為花企副董事長,並於當天即匯款存入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以示誠信。
4、原告存入一千四百五十萬元次日(五月八日),被告丙○○續向原告詐稱,此筆存款須轉為定存並設質給花企銀行,始得辦理工程履約保證,而轉定存及設質等小事,由其指示經理即被告乙○○辦理即可,不必原告親為,原告聞言不疑有詐,乃交付蓋好印鑑章並填妥取款金額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取款條一張連同存摺親交被告丙○○,委請代辦轉存及設質。詎知被告丙○○及乙○○並未為原告辦理轉存及設質,反將存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詐領存入自己帳戶,並於存摺返還原告時詐稱:所提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正在辦理轉存及設質中,尚差三千六百五十萬元,請原告趕快籌齊,以免耽誤審核,原告乃於同年五月十五日續存入一千四百萬元。被告乙○○本於職務知悉原告續存上開金額後,即刻轉知被告丙○○,被告丙○○乃於當日再到原告公司詐稱要代辦轉存及設質,即又以相同手法將一千四百萬元詐領朋分。
5、茲因原告向被告丙○○、乙○○及戊○○一再追問,渠等均一再詐稱已在辦理中,致使原告起疑,經積極查證,始於九十年五月下旬發現上情,並找到被告丙○○追回一千八百萬元,尚餘九百五十萬元未清償。
三、綜上陳述,被告乙○○、戊○○均為被告花企銀行之受僱人,竟夥同被告丙○○、甲○○及訴外人張竹興共同利用渠等執行花企銀行職務之行為,掩護被告丙○○、甲○○、張竹興,向原告施行詐術,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九百五十萬元之損害。是被告丙○○、乙○○、戊○○、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花企銀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應與受僱人乙○○、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四、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丙○○、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抗辯:
(一)被告乙○○並未代原告辦理相關開戶事宜:九十年五月七日當天被告乙○○並未代原告辦理任何開戶,謹係被告丙○○向原告佯稱交由被告乙○○辦理。原告指稱原告負責人係因被告丙○○自稱花蓮企銀副董事長,及被告乙○○、戊○○之附和,而使原告陷於錯誤,然查,被告乙○○從未與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己○○或任何職員碰過面,被告如何於丙○○自稱花企副董時在旁附和,原告所為之指控純為子烏虛有,完全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係將取款條及存摺交付被告丙○○,並委請其代辦轉存及設質,然代辦轉存及設質一般人均可為之,並不需要被告乙○○之職位方可代辦,被告乙○○當時並不在場亦未受其委託,原告所稱「丙○○及乙○○並未為原告辦理轉存設質」一詞即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所稱其於五月十五日續存入一千四百萬元,惟由原告所提出存摺影本,五月十五日原告存摺內並無一千四百萬元之入帳,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知悉原告匯入一千四百萬元係出於被告乙○○之告知,僅空言被告乙○○利用職務知悉後告知被告丙○○,實難令人信服。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與丙○○共同詐欺,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有何實質詐欺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詐欺之意圖,原告僅因被告曾開具同意書,即斷定被告乙○○與丙○○共同詐欺,實屬空言漫指。且由被告丙○○所製作贓款流向書,並無任何有關被告乙○○之記載,如被告乙○○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豈有不分一杯羹之理。又原告為經營二十年之營造廠商,資本額高達一億,且原告公司址設台北市與花企清水分行距離不遠,應不至於派不出員工專職辦理系爭業務,其為何將蓋有印鑑章之鉅額取款單及存摺交給僅數面之緣的被告丙○○,實令人不解,本案實有許多疑點,是否另有內情,實非被告乙○○所能得知。
(四)原告並未因被告乙○○開立系爭「同意書」而陷於錯誤:
1、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初,因被告戊○○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丙○○,當時被告丙○○自稱其為「神動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並稱可介紹大客戶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往來,增加銀行之業績。嗣約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被告丙○○託被告戊○○將原告之資料交給被告乙○○,稱該公司欲辦理工程履約保證,要被告乙○○代為申請,被告丙○○並要求被告乙○○開立「同意書」,以表示原告已向花企提出工程履約保證之申請,被告基基於服務客戶之心態,且原告公司確實已提出部分之資料,由被告受理其申請,遂開立系爭同意書,惟被告乙○○於同意書中載明「茲有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本行申請辦理台灣高鐵工程履約保證乙事,現正由本行審理中,特此證明」,該內容表示花企三重分行受理原告公司關於工程履約保證之申請案,現正由三重分行審理中。因當時原告所交付之文件僅有原告公司簡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所須之資料尚缺公司前三年之財務報表、工程合約書、財物資歷證明及保人件,花企銀行規定分行受理工程履約保證後,由分行先為形式審查,於資料備齊後送件至總行,由總行作最後之核定。因此被告乙○○於收受原告之資料後,仍須就形式上先為審查,因原告之資料不足,被告曾向丙○○表示要原告公司補齊上述資料,然原告公司始終未將欠缺之資料補齊,因此原告公司之申請資料始終未送至總行。
2、綜上所述,被告乙○○開立此同意書,謹係出於服務客戶之理由,且其內容僅表示,花企銀行三重分行受理原告關於工程履約保證之申請,現正在「審理中」,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從字義即可了解「審理中」與「核准」或「准予辦理」間之差別,審理即表示該申請案銀行尚在審核其資料是否完備或其資格是否符合申請之要件,其字義很難與准許之意義相混淆,並不致使原告誤認花企銀行已同意原告之申請況且,原告公司設立一、二十年,曾申辦過多次之工程履約保證案件,當不可能不知道,未簽訂工程合約之前,根本無法辦理工程履約保證,然依照當時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文件,並未包含最重要之工程合約,在文件尚未備齊之情形下,原告如何會僅因為一紙表明僅在審理中之同意書,即認為花企准許其工程履約保證之申請,原告之指述顯然與事實不符。
(五)本案自始至終並無所謂「金額五億之工程履約保證」,不論從刑事卷宗被告之筆錄或鈞院審理時兩造之主張,被告等人始終未曾提及五億之金額,該五億金額之工程履約保證,均係原告所為之陳述,然事實上被告丙○○並未向原告告知花企銀行可以承辦金額五億之工程履約保證,此乃原告臨訟所為不實之主張。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花企銀行抗辯:
(一)被告依法確有承辦工程保證之業務與資格,參與公共工程投標之保證為「工程押標金保證」;因承包工程委由被告為履約保證者,稱為「工程履約保證」,惟絕無所謂應存入授信額度若干存款,再將該存款回存承作工程履約保證專戶之規定。同案被告乙○○確為被告花企銀行清水分行之經理,被告戊○○則為被告花企銀行之研究員並非董事長特別助理。被告丙○○除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至花企清水分行設立存款戶外,並非被告之行員,更非其自稱之「副董事長」。被告於耳聞其有假借名義撞騙情事後,亦當即函文所屬各單位請各同仁提高警覺。
(二)本件因原告確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財務簽證等資料向被告申請工程履約保證,被告亦取得上開申請資料,應其請求,乃發給同意書證明「茲有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本行申請辦理台灣高鐵工程履約保證乙事,現正由本行審理中,特此證明」,至於得核保證款項若干,仍應依其所提供之擔保金額及承攬合約方得審酌。依據附卷資料,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同意承作新台幣伍億元之工程履約保證之說。且上開同意書既僅表明於「本行審理中」,並非「已准所請」,誠不知原告之存款遭詐,有何關聯?換言之,原告若確遭被告丙○○詐取款項,與上開同意書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三)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行員乙○○、戊○○確與被告丙○○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否則原告即無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經查原告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乙○○、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至花企銀行清水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與被告丙○○帳戶或有對轉情事,惟此乃伊等間之民事關係,與被告無涉,且上開領款除需有存款人之印鑑、存摺外,尚需填載「提款密碼」。原告將填載密碼之取款條或將提款密碼告知被告丙○○,致遭被告丙○○盜領上開款項,與被告無涉。
(四)原告自稱其為信譽卓著之營造公司,經常承包重大工程,顯見原告與其他銀行間之往來,應屬平常,亦不可能無借貸或委由銀行辦理工程履約保證之經驗。對於如何辦理借貸及履約保證各節,應甚知稔。何以僅憑被告丙○○自稱為「花企銀行副董事長」,又不經查證,即信任如此?僅憑上開同意書載明「現正由本行審理中」,即率將款項存入,復將存款印鑑、存摺及提款密碼交付或告知丙○○,事後亦不查詢是否上開款項確已轉入其所謂之「定期存款」,於半月後即同年五月底始發覺上開款項並未回存,始知受騙,不免牽強。顯見原告與被告丙○○本即有財務往來,祇是帳目不清,與被告無涉。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乙○○、戊○○、甲○○共同詐騙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乙○○、戊○○為被告花企銀行之受僱人,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須證明被告丙○○、乙○○、戊○○、甲○○等人有共同施用詐術詐騙原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茲就原告主張各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論述如下:
(一)被告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在原告公司出示花企銀行副董事長名片,向原告詐稱渠為花企銀行現任副董事長,很樂意爭取原告為客戶,給花企銀行承作五億元額度之工程履約保證,原告信以為真,乃依被告丙○○指示準備授信申請書,並檢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財務簽證等資料交付被告丙○○,未隔幾日,被告丙○○、戊○○到原告公司,交付由花企銀行三重分行經理乙○○職務上製作之同意書一件予原告,並續向原告詐稱原告必須配合先在花企銀行開立乙存帳戶,存入授信額度一成即五千萬元存款,再將此存款轉為定存後設質給花企銀行,原告乃於九十年五月七日隨同被告丙○○、戊○○至花企銀行清水分行辦理開戶,並於當日匯款存入一千四百五十萬元,次日被告丙○○向原告詐稱此筆存款要轉為定存,並設質給花企,才能辦理工程履約保證,原告乃將存摺及蓋好印鑑章並填妥取金額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取款條交付被告丙○○代為辦理,詎知被告丙○○並未為原告辦理轉存設質,反將存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詐領存入自己之帳戶,並於返還存摺與原告時,續向原告詐稱尚差三千六百五十萬元未存入,請原告趕快籌齊,原告乃於同年五月十五日續存入一千四百萬元,被告丙○○亦於同日到原告公司詐稱要代辦轉存及設質,即續以同一手法將此一千四百萬元詐領朋分,嗣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下旬查證發現上情,向被告丙○○追回一千八百萬元,尚餘九百五十萬元未追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丙○○之名片、同意書、原告之存摺、丙○○簽寫之收據、丙○○之存摺及丙○○書寫之資金流向表各一件之影本為證。參諸丙○○簽寫之上開收據載明「茲收到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履約保證函之保證金,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整」等語,花蓮企銀三重分行出據同意書亦載明「茲有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本行申請辦理台灣高鐵工程履保證乙事,現由本行審理中,特此證明」等語,被告乙○○復稱:係被告丙○○委託戊○○將原告之資料交給伊,稱原告欲辦理工程履約保證,要伊代為辦理並開立同意書,表示原告已向花企銀行提出工程履約保證之申請,然原告提出之資料不足,經伊通知被告丙○○補正,原告始終未將欠缺之資料補齊,因此原告之申請資料始終未送至總行作最後核定等語(參見卷68、69頁答辯狀),且丙○○僅係與訴外人丁○○簽約擬購買花企銀行之股權,然並未履約完畢,亦未取得花企銀行副董事長之資格,此有合約書、 鍾永盛 律師事務所函及花企銀行之函文各一件之影本為證(參見卷132、133、140頁)等情,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丙○○訛稱渠為花企銀行副董事長,可代為辦理銀行履約保證云云,以此不實之陳述詐騙原告,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以致原告交付相關資料及資金與被告丙○○,然丙○○實際並未為原告辦理履約保證之申請,致原告受有尚未追回金錢九百五十萬元之損害等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之侵權行為事實,係被告乙○○蓋用花企銀行三重分行經理章之職章,及三重分行行章,製作名為「同意書」之文件予原告,表示「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本行申請辦理台灣高鐵工程履約保證乙事,現正在本行審理中,特此證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九十年五月七日隨同被告丙○○、戊○○至花企銀行清水分行辦理開戶,丙○○、戊○○向原告表示開戶資料交給伊轉交乙○○辦理即可,沒幾分鐘,丙○○告知已完成開戶,致原告更加相信丙○○即為花企銀行副董事長,於當日即存入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續存入一千四百萬元,被告乙○○本於職務之悉後,即刻轉知丙○○,丙○○隨即於同日至原告公司,以代辦轉存及設質為詞,將此一千四百萬元詐領朋分云云。惟查:
1、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所以受被告丙○○詐騙受有損害之直接關聯事實,乃被告丙○○以代辦轉存設質為詞,騙使原告將存摺及填妥金額之取款條交付於己,並藉此機會將各該取款金額轉入其自己之帳戶。就此直接導致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均係被告丙○○一人所為,且上開金額轉入丙○○之帳戶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事後曾朋分任何利益。原告自陳填具授信申請書並檢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交付被告丙○○轉交花企銀行審查是否符合授受信條件,則被告乙○○於擔任花企銀行三重分行經理期間,因受理原告申請履約保證事宜,本其職務製作同意書,表示原告申請履約保證,現由花企銀行三重分行審理中等語,與事實並無違背,且該同意書之內容,僅表明原告之申請案現由花企銀行三重分行審理中,稍具一般常識之人均得理解所謂「審理中」之意義,並非「審核通過」或「已經核准」之意思,原告尚無因該同意書而誤認其履約保證之申請,業經花企銀行審查通過或核准。故被告乙○○本於其職務製作上開同意書,尚不能認為係以不實之事詐騙原告之行為。
2、原告主張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隨同被告丙○○、戊○○至花企銀行清水分行辦理開戶,丙○○、戊○○向原告表示開戶資料交給伊轉交乙○○辦理即可,沒幾分鐘,丙○○告知已完成開戶,致原告更加相信丙○○即為花企銀行副董事長云云,為被告乙○○所否認,而依原告之陳述,原告並未與被告乙○○直接接觸,僅係由被告丙○○輾轉告知開戶交由被告乙○○辦理云云,丙○○既能向原告訛稱自己係花企銀行副董事長,則其向原告陳稱開戶事宜係由被告乙○○辦理,所言是否可信,自非無疑?況被告乙○○當時既係花企銀行清水分行經理,縱因客戶要求而代為辦理開戶,亦屬其職務,自不能僅憑其單純代為辦理開戶之行為,遽推論其與被告丙○○間有共同詐騙原告之意思聯絡。
3、至於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續存入一千四百萬元,被告乙○○本於職務之悉後,即刻轉知丙○○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不足採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丙○○之間確有共同詐騙原告之意思聯絡,原告主張被告乙○○開立同意書及代辦開戶之事實,縱認均屬實情,因屬被告乙○○職務上之行為,既乏其他事證證明其與被告丙○○間有共同詐騙原告之意思聯絡,即不能僅憑上開事實,推論被告乙○○亦有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故意詐欺原告云云,尚難採信。
(三)被告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戊○○之侵權行為事實,係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被告丙○○至原告公司,訛稱渠為花企銀行副董事長,很樂意爭取原告為客戶給花企銀行承作五億元額度之工程履約保證云云時,被告戊○○從旁附合,致原告信以為真。九十年五月七日原告隨同丙○○及被告戊○○至花企銀行清水分行辦理開戶,渠二人向原告表示將相關開戶資料交給伊轉交經理乙○○辦理即可,沒幾分鐘,丙○○告知原告已完成開戶,致原告更加相信丙○○係花企銀行副董事長,並於當天匯入一千四百五十萬元等情。惟查:
1、原告所謂被告戊○○從旁附合云云,究竟所指為何?語焉不詳,況被告丙○○係經被告戊○○介紹擬購買花企銀行之股票,合約並約定俟丙○○合約金額全數幾付後,由丙○○或其指定之人取得一席董事,並賦予副董事長之榮譽名銜,此經戊○○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所陳明,並有合約影本一件可佐(參見卷122頁背面、132頁)。雖被告丙○○尚未履約完畢取得副董事長之資格,然被告戊○○既知丙○○依合約約定預期取得花企銀行副董事長名銜,則於聽聞被告丙○○以花企銀行副董事長身分自居時,基於商場上交際往來之稱謂,常含有恭維之意,未必與實際名銜完全相符,乃未置可否,或同聲附和,實不足作為其與被告丙○○有故意共同詐欺原告之證明。
2、且被告戊○○亦確實將原告之授信申請書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財務簽證等資料交付被告乙○○,並告以原告欲辦理工程履約保證等語,請被告乙○○開立證明書,此據被告乙○○於答辯狀中所陳明,故被告戊○○對於被告丙○○稱欲代原告辦理履約保證,乃虛偽不實之詞,是否確實知悉?抑或其抑同遭蒙騙,實不無疑問?況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所以受被告丙○○詐騙受有損害之直接關聯事實,乃被告丙○○以代辦轉存設質為詞,騙使原告將存摺及填妥金額之取款條交付於己,並藉此機會將各該取款金額轉入其自己之帳戶。就此直接導致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係被告丙○○一人所為,被告戊○○並未與焉,業如前述。再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丙○○至原告公司遊說原告辦理履約保證之申請,及其後原告與被告丙○○至花蓮企銀清水分行辦理開戶時,被告戊○○均陪同在場;則何以原告交付存摺、取款條與被告丙○○時,於此利害攸關遠勝於之前各項行為之時機,被告戊○○並未在場共同參與,原告竟如此輕信被告丙○○,而交付存摺及填妥之取款條?殊難理解,何況金額達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及一千四百萬元之轉存、設質等,涉及財產直接之變動,豈能謂為小事?原告謂其不疑有詐而交付存摺云云,亦不符常情。綜觀原告之主張,被告戊○○乃至其餘被告所為之各行為,均不足導致原告受詐騙或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戊○○對於被告丙○○以轉存設質為詞,騙使原告將存摺及填妥金額之取款條交付於己,並藉此機會將各該取款金額轉入其自己之帳戶之行為,亦屬知情,並基於與被告丙○○共同詐騙原告之意思聯絡,參與其餘詐騙行為之分擔,自不能遽認被告戊○○亦有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
3、至於原告雖主張原證六之書面,係被告丙○○書寫之贓款流向云云,然查其上記載戊○○(佣金)九十萬元,係被告戊○○介紹被告丙○○購買花企銀行股權之佣金,票款二百萬元,則係被告戊○○以背書方式向被告丙○○借款二百萬元,事後該支票由原告持有等情,分別據被告丙○○、戊○○於調查局調查時陳明在卷(參見卷136頁背面、137頁背面),故原證六之書面,尚不得作為被告事後分得詐欺所得贓款之證明,而採為認定被告戊○○侵權行為事實之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戊○○與被告丙○○共同故意詐欺原告云云,亦難憑採。
(四)被告甲○○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甲○○之侵權行為事實,係被告甲○○與訴外人張竹興得知原告經常承包重大工程,須銀行給予高額度之工程履約保證,即到原告公司向原告詐稱:花企副董事長丙○○有價值十七億元,可辦理履約保證之土地已設定抵押與花企銀行,現尚有五億元額度可用,花企銀行經理乙○○及戊○○均為自己人,相關程序花企銀行均會充分配合,願引介丙○○未用額度讓原告使用,原告不疑有詐,當場表示願意詳談。嗣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被告丙○○至原告公司,訛稱渠為花企銀行副董事長,很樂意爭取原告為客戶給花企銀行承作五億元額度之工程履約保證云云時,被告甲○○從旁附合,致原告信以為真等情。然查,依原告主張上情觀之,被告甲○○僅係引介被告丙○○與原告洽談五億元履約保證,並於九十年四月間渠等洽談時在場,其後之過程,均未與焉,亦無證據證明事後曾分得贓款,被告甲○○是否知悉被告丙○○稱欲代原告辦理履約保證,乃虛偽不實之詞,進而與丙○○共謀詐欺原告,實不無疑問。原告僅以被告甲○○引介被告丙○○與原告洽談辦理履約保證之事,遽認其等乃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云云,尚嫌遽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戊○○係被告花企銀行之受僱人,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花企銀行與其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被告乙○○、戊○○之侵權行為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花企銀行基於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無成立之餘地,原告請求被告花企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不應准許。
三、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九百五十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乙○○、花企銀行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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