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三號、移一四○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其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期部分則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上訴駁回確定,前開二罪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八八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假釋期間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甲○○尿液檢體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惟起訴書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點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顯係誤繕,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晚間九時許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止,以平均每日施用二次之量,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六樓之租賃居所(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係在臺中市○○區○○路夏威夷賓館七○八室內),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①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前往定期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②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三時五十分許,經臺中縣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採取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有嗎啡(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因甲○○另案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布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區○○路夏威夷賓館七○八室內緝獲,並在該處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五公克)、供前開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吸食器二個及非屬甲○○所有之吸管二支等物。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查:被告右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及臺中縣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五公克)、供前開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及吸食器二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則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既自承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晚間九時許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止,以平均每日施用二次之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惟查:併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號所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晚間十時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部分犯行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十三號所示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三時五十分許,經臺中縣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採取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均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即被告所供認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晚間九時許之施用時點)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間,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上訴駁回確定,前開二罪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八八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晚間九時許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止,則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部分在被告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後,則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有累犯之適用】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十三號所示之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三時五十分許,經臺中縣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採取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事實,已包含於原審審理範圍,附予敘明。原審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平日素行,且曾因施用毒品遭查獲經送觀察勒戒二次,一次強制戒治,並判處徒刑且執行完畢,而未知警惕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未能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認扣案之安非他命(重○‧五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只,係可與上開毒品分離,而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且扣案之吸食器二個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前開外包裝袋一只及吸食器二個,均係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管二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非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或所得之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沒收要件未合,而未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固具狀上訴主張不服原審判決,惟未具體指明不服之理由,且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其上訴顯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欽章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