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2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233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92年12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4498號判決駁回,該判決於93年1月14日送達,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自93年1月15日起算至93年2月3日即已屆滿(上訴人住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抗告人延至93年2月6日始提出上訴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難認為合法,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關鍵在於技術內容比對相似與否,程序上之時間,應作彈性處理云云。惟查上訴期間係法定不變期間,不得任意延長,遲誤首揭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即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實體爭執無從審究。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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