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23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2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23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4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所得稅法第14條各款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之妻另設戶籍,其綜合所得稅夫妻分別申報且申報書內配偶欄互不填載,以規避累進稅負,自已構成違法責任。」、「夫妻分開申報而未於申報書寫明配偶關係,致稽徵機關無法歸戶其所得合併課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歸戶補稅送罰。其漏稅額計算,應以夫妻合併課徵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夫妻分開申報各自計算之應納稅額之和後之差額認定。」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4年判字第727號判例及財政部69年4月30日台財稅第33449號函釋在案。經查上訴人辦理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與配偶王素惠所得分開申報,並短漏報營利、利息及薪資所得等計36,106元,核有違反所得稅法第15條及第7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依法核定漏稅額26,522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26,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其至被上訴人所屬左營稽徵所申報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向承辦人員詢問夫妻戶籍不同,住址不同可否分開申報時,確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說明夫妻住址不同可分開申報等情,惟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屬實,自不能遽認上訴人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次查上訴人與其配偶90年度綜合所得稅,稽徵機關收件戳記其一為00000000,另一為00000000,此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被上訴人所屬左營稽徵所收件戳記影本附卷可憑,足見並非同時申報,是上訴人前述主張,尚難遽採。綜上所述,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夫妻應合併申報之規定,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26,522元處以1倍之罰鍰26,500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三、本件上訴人以其係在國稅局左營稽徵所承辦人指示下辦理申報,並經承辦人審核無訛後蓋章收件,不應受到處罰等語,提起上訴。經核上訴意旨係對原審認定事實不服,並未指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則其上訴不應許可。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彭秀玲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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