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19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1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197號抗告人大啟藥品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藥事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藥事法事件,不服行政院衛生署92年8月7日衛署訴字第0920018973號訴願決定書,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抗告人係於92年8月11日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設址於臺北縣,應扣除2日在途期間,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92年8月12日起算,至92年10月13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2年10月1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有原審法院蓋於起訴狀上之總收文條碼可按,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依首開規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本件抗告之不變期間應於92年10月14日(星期二)屆滿,核無足取。應認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