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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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О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曾彥錚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撤銷。
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三時許,在南投市○○里○○街○○○巷口,因攜帶兇器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汽車音響等物(竊盜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併案審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現由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審理中),經丙○○查悉後,乙○○切結賠償丙○○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屆期丙○○未獲付款。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乙○○在南投市○鄉路與芳美路口巧遇丙○○,經丙○○質疑為何避不見面,乙○○旋即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有之藍波刀一把(其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刺向丙○○,丙○○閃避跳開而未受傷。乙○○旋即逃跑,丙○○亦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七九九八號自小客車緊自後面追逐,乙○○跑至南投市鄉○○○路口時,為擺脫丙○○之追躡,適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詎竟自甲○○之後方以右手臂圍住甲○○身體,並持前開藍波刀抵住甲○○左胸前,喝令甲○○下車,並將甲○○推倒等強暴方法,妨害甲○○對其機車所有權之行使,而騎乘該輕型機車掉頭逆向逃行約五公尺,經丙○○開車攔擋,乙○○人車倒地,並受有下額、右腳掌擦傷等傷害,藍波刀亦脫落現場,由丙○○等人合力制伏並報警,當場扣得藍波刀一把、榔頭一把及螺絲起子一支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述情形相符,並有藍波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又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強盜該機車之犯意,辯稱:那是因為我被人家追,要逃命,才會搶別人的機車逃跑,不是故意要強盜,我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偵查中,結證稱:「(問:當時乙○○拿藍波刀向你說何話?)他當時手張開抵住我的車後轉到我身體的後側,用右手拿藍波刀圍住我的身體刀朝向左前胸,叫我下車,我問他要做什麼,他看到丙○○自後方開車追來就將我推開騎上機車要掉頭逆向逃走。」、「(問:當時你能抗拒嗎?)當時我驚嚇,因為看到他拿刀不能抗拒。」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
(二)證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當時情形為何?)被告從南投保齡球館那條路跑出來擋住我,叫我要下去,我說為何要下去,被告就用右手臂圈住我,右手上並拿著一把刀子抵住我胸部,且用左手將我推下機車,然後被告就將機車騎走,要掉頭時,後面追他的那輛汽車就開車將他撞倒,機車就倒在路邊的樹叢。」、「(辯護人問:當被告用刀抵住你時,被告人在何處?)在我機車的左邊。」、「(審判長問:你是否記得清楚,當時被告是用右手拿刀?)是。」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六三頁)。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辯護人問: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晚上你人在?有無騎機車經過南投市○鄉路○○路路口?)有。(辯護人問:車速?)四十至五十左右。(辯護人問:有無看到什麼?)後面還是旁邊有一個人在喊救命,我速度就慢下來,回頭看,看到被告跑過來。::(辯護人問:被告是在機車前面攔下你?或是從後面坐上你的機車?)側邊過來,叫我下車。(辯護人問:當初被告動作?被告神情?)攀住我的肩膀,神情看不清楚,因為已經黃昏,但是被告叫我下車,我問他說要做什麼,他說後面有人追他,就把我推倒,把機車騎走。(辯護人問:被告叫你下車時,你當時想法是認為被告要搶你?)我也不知道,就是被告突然出現,有沒有要搶劫我不知道,可能是被告被追緊張一類的,我在警察局、地檢署也是這樣說,反正我就是聽到有人喊救命。(辯護人問:被告攀住你的時候,有無注意到被告手上有刀?)黃昏看不清楚,但是我感覺有東西抵住我,但是我不知道那是不是刀子,後來被告騎乘我的機車走了,後面追他的人也追上來,把被告弄倒,那時我才知道被告手上拿刀。::(審判長問:你聽到何人喊救命?)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至七○頁)。
(四)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我有將他(指被告)摔倒制押在地上,並且押住他抓刀的手,後來他想再殺我,我就跳開,他就逃跑,我就繼續追,他就拿藍波刀朝著甲○○的左胸前要推開甲○○要搶他當時所騎的機車逃跑,後來乙○○將甲○○往右邊推搶下機車要逆向逃跑,後來經我開車攔擋他才跌倒,藍波刀才從他手中掉落。」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
(五)證人丙○○於原審結證:「(辯護人問:被告搶甲○○機車時,你有無看到經過情形?)有看到情形,但沒有聽到對話。我看到被告先跑到甲○○機車後座,坐上去,用右手勾住甲○○的肩,右手還拿著刀子,抵住甲○○的左胸,之後被告跑到前座旁,將刀子換到左手,然後跨上機車的前座,手握住手把,要將甲○○擠開,甲○○不下車,他才推他下去。(辯護人問:被告如何推甲○○下車?)用右手推,當時被告的刀子已經換到左手,擠不開甲○○,才會用手推他,之後甲○○人車倒地,機車還在發動中,被告就將車子騎走。」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六五頁)。
(六)參酌證人甲○○、丙○○前述各次之證言,可知被告確有持刀強搶被害人甲○○機車之客觀行為,固屬無疑。雖丙○○駕車追逐之情形尚難遽認已對被告構成緊急避難之條件,然以主觀意圖而言,依被告當時被丙○○追躡而逃跑之情況,一面呼喊救命,一面搶下被害人之機車,倉促間搶下機車之目的,不過係為一時騎用,便於逃脫而已,尚難遽認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之,即與強盜罪必須對於財物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依刑法之加重強盜罪論擬。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行為,僅該當於刑法之強制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檢察官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起訴,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原審未予詳查,誤依加重強盜罪論處。惟查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不構成加重強盜罪,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持藍波刀對被害人實施強制行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藍波刀一把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榔頭一把及螺絲起子一支,雖屬被告所有,然綜觀卷內事證,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為本件之犯罪工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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