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2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220號再審原告臺北市汽車代理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劉定基 律師再審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0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19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2年度判字第11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再審原告於91年4月30日提呈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訴狀中已明確指出再審原告就本件爭議已獲其會員授與訴訟實施權,並檢附授權之證據,即台北市汽車代理商業同業公會第13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詎原確定判決竟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經其成員授與訴訟實權,顯見其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據,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雖係對本院判決聲明不服,惟依前開規定,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部分,仍由本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