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飲用酒精類飲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台南市○○路與成功路口時,因酒後駕車失控撞及中央分隔島,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七七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復有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二十一幀存卷可佐。
(四)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四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