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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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二號
自訴人甲○○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右列自訴人因誹謗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自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書狀之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甲○○對被告乙○○提起本件誹謗自訴,對於犯罪事實記載不明,且未記載證據,是以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