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五九號
原告 孫玉 其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間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打聽均無所獲,詎料被告乙○○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申請被告甲○○之出生登記,原告始知被告乙○○離家期間在外與人生下女兒即被告甲○○,因其出生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女,為此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⑴否認被告甲○○為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原告早在去年十月間,就已經知道小孩的事情了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惟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離家出走,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申請登記被告甲○○出生登記,原告始知被告乙○○離家期間與人生下被告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南港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甲○○出生登記申請書及出生證明書相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即離家,兩人即行分居迄今未再同居,被告甲○○應非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經本院函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原告與被告甲○○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結果認定可以排除原告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000一九四號函附之親子鑑定報告可憑,是可認被告甲○○與原告並無血緣關係,被告甲○○顯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被告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被告甲○○仍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但被告甲○○確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向戶政機關為被告甲○○出生登記時始知悉上情,雖被告乙○○陳稱原告於九十年十月間即知悉此事,惟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即向本院具狀起訴,原告縱於九十年十月間即知悉被告甲○○出生之事,亦未逾一年期間,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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