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群睦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以「折疊式手推車」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四三九一八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西元一九九一年二月十九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可折疊式手推車」專利案,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智專三(一)○五○一七字第○九○八九○○一一七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