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六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被告乙○○男五右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九十二年聲沒字第九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捌臺(含IC板捌片)、代幣壹仟玖佰玖拾捌枚及現金新台幣柒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乙○○因賭博案件,經審酌犯罪情節,認宜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業由本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九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八台(含IC板八片)、代幣一千九百九十八枚及賭資七百元,或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係賭具內之財物、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尚未處理,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係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大蝦王釣蝦場」之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中旬起,在「大蝦王釣蝦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乙○○所提供之電動賭博機具「金撲克PK」四臺、「世界盃水果盤」二臺、「大漢麻將」一臺、「愛之船小瑪琍」一臺,藉此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在上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所得再由二人朋分,嗣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喬裝賭客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八臺(含IC版八片)、代幣一千九百九十八枚、賭資七百元,被告等涉犯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經查扣案之「金撲克PK」四臺、「世界盃水果盤」二臺、「大漢麻將」一臺、「愛之船小瑪琍」一臺(均含IC版各一片)、代幣一千九百九十八枚、賭資七百元,均係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乙○○所有,依前揭定,應認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