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6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原告法商.B公司
(B.S.A.代表人M.阿曼 紐班斯
(MonsieBESNIER訴訟代理人丙○○
許淑華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美商.美強生
股份有限公司速公路二四○○號(MeadJ
Compan代表人雷地.P.佛萊
(Nadine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複代理人 張有捷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允許美商.美強生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美商.美強生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LACTUM」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獸乳、乳粉、乳水及奶油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三九四○○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台異字第九○○六四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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