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重上更(三)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張秉正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判決關於「選任辯護人」張秉正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指定辯護人」張秉正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判決關於「選任辯護人」張秉正律師之記載,有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張秉正律師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