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貳支、斜削吸管貳支、小夾鍊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四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七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六七五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後,接續執行上開竊盜案件罪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思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大堀尾十二之八號養鵝處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經甲○○同意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管二支、斜削吸管二支、小夾鍊袋一個等等物品,並於查獲當日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各乙份。
(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
(四)扣案吸食器一組、玻璃球管二支、斜削吸管二支、小夾鍊袋一個。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七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七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後,接續執行上開竊盜案件罪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之素行,且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與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扣案吸食器一組、玻璃球管二支、斜削吸管二支、小夾鍊袋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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