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3號聲請人甲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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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編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雖主張戶籍地為「台中市○區○○里○○路○段○○○號8樓之5」,惟聲請人因工作之故,現住所地為「台北市○○區○○路一段71巷15弄7號2樓」,此有債務人聲請狀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堪認聲請人之生活中心並非在台中縣市,而應在台北市。矧,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即應向實際住所地法院聲請,尚不得因所謂「專屬管轄」之規定,即衡量裁定「准予更生」難易程序之法院,選擇並創設「專屬管轄」之住所,再提出聲請,以求取裁定「准予更生」{實際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除傳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逾期不補正等程序上之事由,可裁定駁回外,別無理由可以駁回,僅能准予更生,惟聲請更生事件,著重者在於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能獲得債權人之可決,或法院逕予認可(第64條第1項),尚難僅憑裁定准予更生,即認為「更生方案」必然會被債權人可決,或法院裁定逕予認可,附予敘明。},否則,即喪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制定之本意。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實際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慧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