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30日晚間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巷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尤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夜間雖有照明,但因天候雨致視線不清,另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甲○○身心健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冒然在上揭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經該處,適時 施輝金 飲酒後,於該路段由北往南徒步欲穿越金馬路,致甲○○煞避不及,在快車道內,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車頭因而撞擊施輝金,造成施輝金受有右前手臂開放性骨折、頸椎橫斷性骨折及右後腦外傷等傷害。甲○○見狀,趕緊下車對施輝金施予CPR救護,並旋即送醫急救,惟施輝金仍因傷重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報案,並於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警員 施錦耀 到場處理時,向該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甲○○及公訴人對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秀傳紀念醫院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證人施錦耀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偵訊筆錄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及言詞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秀傳紀念醫院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份,及現場相片10張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禍被害人施輝金確實因此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
四、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夜間雖有照明,但因天候雨致視線不清,另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該路段之行車速度為速限時速50公里等情,有被告之供述及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再者,被告從事護士工作,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身心健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行車速限規定,且在雨夜視線不清之下,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過失。再被害人施輝金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一節,已如上述,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即自行報案,復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有證人即警員施錦耀於偵查中之證言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事故地點係在非行人穿越道之快車道內,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駕駛車輛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惟念及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立即下車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並旋即送醫急救;以及被告於犯後能自首而接受裁判,復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再者,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另有正當工作等情,業如前述。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對被告求為宣告緩刑,本院乃認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