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簡字第1426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辦妥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零九百十二元,自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七日止,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九千三百九十四元,於價款未清償完畢前,該車所有權仍屬和潤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約定該車停放地點為嘉義縣番路鄉番路村瓦厝仔十四號,詎甲○○取得該車占有後,僅付款十期即未再支付,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將上開自小客車以十一萬元,出質予設於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鹿寮堀三十號之「聯合當舖」,致使和潤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標的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和潤公司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證人即告訴人和潤公司代理人 江有信 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和潤公司簽訂上揭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且僅付款十期,復以十一萬元,出質予「聯合當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不法之利益,辯稱:不知不可出質,況且所欠款項均已清償,應為無罪云云,惟查:
(一)上揭被告與和潤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辦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亦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嗣被告僅給付分期款十期後,復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將上開自小客車以十一萬元,出質予聯合當舖等情,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和潤公司之代理人江有信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指訴綦詳,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訪視報告書、郵局存證信函及聯合當舖名片、當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十一萬元,將上開自小客車出質予聯合當舖,應無疑義。
(二)至於被告辯稱不知不可出質云云,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範,於動產擔保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即有刑事責任。衡之被告已自承與和潤公司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該契約第二十條載明須將前揭自小客車停放於約定之上開處所,即不得任意遷移,又第十五條亦明訂若將標的物出質,債權人即可取回標的物等語,即與上述法律規範為相同之意涵,是以被告正值青壯,農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之際,應無理解上之困難,即應注意契約義務內容,對於前揭約定,實難諉以不知,即不得辯稱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其刑事責任。又被告既未按期繳納買賣價金,復又取得出質利益,顯已違反上開契約約定,其有意圖不法之利益,至為灼然。再者,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為即成犯,係以出質之行為時,犯罪即告成立,縱事後與告訴人和解或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仍無解於已成立之犯行,此部分僅得作為量刑之審酌。是被告既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將該自小客車以十一萬元,出質予聯合當舖,雖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原審判決前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將所積欠款項全部結清,告訴人並表示不予追究,此有刑事和解陳報狀、清償證明書二紙附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八、九頁),然揆諸前述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出質犯行之認定。綜上,被告所執辯詞,皆難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罰金刑部分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六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二倍,為得科銀元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金。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於被告行為後,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此項規定,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同時適用於動產擔保交易法,故依修正後之法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二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二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二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二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為新臺幣六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累犯部分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即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故意犯時,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構成累犯,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僅於「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時,始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有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將欠款全部結算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或判決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盧鳳田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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